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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股东承担公司债务的情形

作者:上海陆宇律师事务所 日期:2023-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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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股东承担公司债务的情形

作者:许学斌

很多投资人认为,有限责任公司是以认缴投资额为限对公司承担相应的有限责任,且公司系独立的法人,公司的债务与股东没有任何关系,当然这种观点在公司依法经营,依法办理清算手续,一人公司能够证明不存在与投资人存在财产混同的情况下,没有问题,但是一旦出现以下情况,股东就要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笔者详细归纳了下列情形,以警惕股东出现类似的状况,从而承担巨额的债务。

首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例如下面这起案例,王某和林某原是夫妻关系,两夫妻在2012年1月成立了一家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的公司,其中王某实缴245万元,林某实缴255万元,公司法定代表人为林某。缴款次日,林某将其中的255万元出资款全部转入其个人账户。2013年9月,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为王某。2015年期间,公司进行了两次增资并经股东会决议通过。2016年4月,王某和林某两人协议离婚。该公司在王某和林某经营期间,公司尚欠小卢货款1033517元未支付,法院对该货款作出判决并进入强制执行程序后,因无财产可供执行导致小卢主张股东承担相应的责任。那么,林某和王某是否需要承担相应的股东赔偿责任呢?

公司注册资本实缴到位后,林某又将255万元出资款转入了其个人账户,显然林某的行为已构成抽逃出资,应当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欠小卢债务中的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至于王某,虽然案涉注册资本中的255万元是由林某转入了其个人账户,但当时王某持有公司49%的股份,且公司的股东仅为林某和王某夫妻二人,该抽逃出资的行为发生在两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此后,公司法定代表人由林某变更为王某并进行了两次增资及通过了公司章程修改,王某作为法定代表人时均未对林某的行为提出异议,可见王某对林某的行为是明知的,应当认定王某参与了抽逃出资及协助将注册资本255万元抽逃到林某账户。因此,王某应当在林某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欠小卢债务中的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连带责任。

其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第十一条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并根据公司规模和营业地域范围在全国或者公司注册登记地省级有影响的报纸上进行公告。清算组未按照前款规定履行通知和公告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债权人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第十九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某起案例中,杨某和王某在2014年9月成立了一家公司,公司经营存续期间,曾作为保证人为小李的174000元借款向出借人小葛提供了担保。后该笔借款未能按约偿还,法院判决该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判决进入执行程序后,小李未能按约偿还,该公司亦未履行保证义务。2016年5月,该公司经股东会决议解散,同时成立了债权债务清算组,确定杨某、王某为清算组成员,并在报纸上发布了清算公告。2017年3月,公司出具了清算报告,表明公司债权债务已全部清偿完毕,该清算报告经股东会审议确认。后公司申请办理了注销登记手续。那小葛还能要求公司的股东杨某和王某赔偿吗?

本案中的杨某和王某作为公司股东及清算组成员,小葛的债权经判决生效并进入了强制执行阶段,其应当知道该笔债务尚未履行,但却未在清算过程中书面通知小葛公司清算事宜,违反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解释(二)》第十一条关于“公司清算时,清算组应当按照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全体已知债权人”的相关规定,导致小葛未能参与债权申报及财产分配,随后出具的清算报告载明的“公司债务全部清偿完毕”显属不实,应认定其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的系“以出具虚假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情形,故杨某和王某应对公司所负债务承担赔偿责任。

再次,如果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在符合特定的情形下,也需要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它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

第一条债务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并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备破产原因:(一)资产不足以清偿全部债务;(二)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相关当事人以对债务人的债务负有连带责任的人未丧失清偿能力为由,主张债务人不具备破产原因的,人民法院应不予支持。

第四条债务人账面资产虽大于负债,但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明显缺乏清偿能力:

(一)因资金严重不足或者财产不能变现等原因,无法清偿债务;

(二)法定代表人下落不明且无其他人员负责管理财产,无法清偿债务;

(三)经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无法清偿债务;

(四)长期亏损且经营扭亏困难,无法清偿债务;

(五)导致债务人丧失清偿能力的其他情形。

程某和张某系一实业公司的股东,程某认缴出资900000元,张某认缴出资100000元,上述出资认缴需在2026年1月1日前足额缴纳,两人至今未缴纳出资款。

该公司因欠H公司加工款243400元被起诉,进入执行阶段后案件无财产可供执行。那么,H公司能找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程某、张某承担赔偿责任吗?

2019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印发的《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明确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两种情形: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程某、张某在该实业公司成立至今均未履行出资义务,且公司作为被执行人,在穷尽执行措施后仍无财产可供执行,可见该公司已具备破产原因却不申请破产,其股东出资应视为加速到期,程某、张某应当在各自未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公司不能清偿的加工款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股东明知债权人已向人民法院提起给付之诉,恶意利用期限利益延长股东出资期限,其出资义务加速到期,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原告某贸易公司向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诉称:2021年1月,某化工公司与原告签订了《锅炉用煤采购合同》,约定某化工公司向原告采购锅炉用煤,原告根据某化工公司确定的时间将货物运送至约定地点。原告已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了合同义务,货款共计345 136元,根据合同约定,某化工公司应在收到货物后10日内支付货款,但截至目前,某化工公司仅支付20万元,剩余145136元一直未支付。原告多次与某化工公司沟通未果,其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某化工合伙企业、张某作为某化工公司的股东,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应在2022年3月31日前缴纳出资,现认缴期限早已届满,某化工合伙企业、张某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应当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某化工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某化工公司向原告支付货款145136元;2. 依法判令某化工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21年2月9日至2022年6月10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10756.39元,以及自2022年6月11日至实际付清欠款之日止的违约金(以145136元为基数,按2021年2月中国人民银行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3.85%上浮40%即5.39%计算);3. 判令某化工合伙企业、张某对某化工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4.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某化工公司辩称:原告应提供证据证明买卖事实及欠付数额的情况,此外,原告主张的逾期违约金起算时间错误。

被告某化工合伙企业、张某共同辩称:同某化工公司的陈述答辩,此外,两被告作为某化工公司的股东,认缴出资期限至2027年3月31日,认缴期限尚未届满,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应驳回原告对两被告的诉求。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21年1月,被告某化工公司与原告某贸易公司签订《锅炉用煤采购合同》,约定某化工公司向某贸易公司采购锅炉用煤,某贸易公司根据某化工公司确定的时间将货物运送至约定地点。某贸易公司已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合同义务,货款共计345136元,根据合同约定,某化工公司应在收到货物后10日内支付货款,但某化工公司仅支付20万元,剩余145136元未支付。某化工合伙企业、张某作为某化工公司的股东,根据公司章程规定,应在2022年3月31日前缴纳出资,现认缴期限已届满,某化工合伙企业、张某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原告起诉后,某化工公司2022年7月20日召开临时股东会议,同意股东认缴出资时间变更为2027年3月31日,并修改公司章程,2022年7月26日相关审批部门予以核准变更登记。双方对欠付货款金额及违约责任均无异议。

淄博市临淄区人民法院一审判决:一、被告某化工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某贸易公司货款145136元;二、被告某化工公司支付原告某贸易公司经济损失(以145136元为基数,自2021年2月9日起按照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上浮40%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与第一项同时付清;三、被告某化工合伙企业、被告张某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上述第一、二项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宣判后,原、被告均未提起上诉,一审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主要涉及股东恶意延长出资期限时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认定。

鉴于公司债权人在公司组织中的天然弱势地位、其权利救济难度较大以及股东权利应该受到必要限制,在特定条件下,法律支持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股东出资义务加速到期有下列几种情形:(一)人民法院受理公司破产申请后,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二)公司解散清算时,认缴期限尚未到期的股东出资加速到期。(三)公司经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四)公司债务产生后,通过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发布之前,我国法律仅仅规定了前两种破产、清算情形下股东认缴出资加速到期制度,但遇到公司无资产可供履行、已陷入事实上的破产状态但又不申请破产或者通过召开股东(大)会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情况,就会导致在实务中债权人利益难以保障。考虑到保护债权人的需要,纪要中新增了第三、第四两种情形,代表着最高人民法院对公司正常情形下扩张加速出资制度的认可。

本案属于第四种情形。理论基础是债权人的撤销权,即对于公司股东会延长股东出资的行为,实质就是公司放弃即将到期的对股东的债权,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公司债权人有权请求撤销。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会决议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对该延长的出资期限,债权人可以申请撤销,请求股东按原来约定的出资期限履行出资义务。这里的公司债务,既包括主动债务,如对外签订买卖合同、借款等民事活动产生的债务,也包括被动债务,如因产品责任产生的债务,因环境侵权产生的债务,还包括或然债务,如公司为他人提供担保产生的可能承担担保责任的债务。股东有权通过股东(大)会对公司重要事项作出变更,但其变更事项应限于公司为适应正常经营作出的善意变更,不包括股东滥用权利通过股东(大)会决议作出任何有损于债权人利益的恶意变更。比如《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中第11条“过度支配与控制”就对股东过度支配公司使得公司丧失独立性的情形做出了规定,该种情形下应当否认公司人格,由滥用控制权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关于股东是否恶意,一般从以下几个方面认定:如股东是否明知公司对外承担债务;公司股东修改章程并经有关市场监管部门核准的时间是否在公司债务形成之后;公司股东是否故意隐瞒变更公司章程的事实等。本案从决议时间、所涉金额等因素来看,某化工公司决议延长出资的时间为原告某贸易公司起诉后,其延期出资的额度为全部认缴资本,其主观恶意明显,由法院在审理中直接判令股东承担补充赔偿责任,更能保护债权人合法利益、维护市场正常经济秩序。因此,本案被告二、被告三作为被告一公司股东应当根据纪要规定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部分在认缴出资范围内承担补充赔偿责任。

除了上述情形外,笔者搜集相关的法律规定,还有多种情形。

其一,公司人格否认时,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公司法》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股东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东权利,不得滥用股东权利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的利益;不得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损害公司债权人的利益。公司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给公司或者其他股东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公司股东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逃避债务,严重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此条文是刺破公司面纱的开端,且成为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责任的兜底条款。《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法〔2019〕254号)(以下简称《九民纪要》)对此条文的适用进行了进一步的说明:

“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是公司法的基本原则。否认公司独立人格,由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是股东有限责任的例外情形,旨在矫正有限责任制度在特定法律事实发生时对债权人保护的失衡现象。在审判实践中,要准确把握《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精神。

一是只有在股东实施了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及股东有限责任的行为,且该行为严重损害了公司债权人利益的情况下,才能适用。损害债权人利益,主要是指股东滥用权利使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公司债权人的债权。

二是只有实施了滥用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行为的股东才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其他股东不应承担此责任。

三是公司人格否认不是全面、彻底、永久地否定公司的法人资格,而只是在具体案件中依据特定的法律事实、法律关系,突破股东对公司债务不承担责任的一般规则,例外地判令其承担连带责任。人民法院在个案中否认公司人格的判决的既判力仅仅约束该诉讼的各方当事人,不当然适用于涉及该公司的其他诉讼,不影响公司独立法人资格的存续。如果其他债权人提起公司人格否认诉讼,已生效判决认定的事实可以作为证据使用。

四是《公司法》第20条第3款规定的滥用行为,实践中常见的情形有人格混同、过度支配与控制、资本显著不足等。在审理案件时,需要根据查明的案件事实进行综合判断,既审慎适用,又当用则用。实践中存在标准把握不严而滥用这一例外制度的现象,同时也存在因法律规定较为原则、抽象,适用难度大,而不善于适用、不敢于适用的现象,均应当引起高度重视。”

其二,公司和股东人格混同时,股东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九民纪要》中对人格混同的说明:“认定公司人格与股东人格是否存在混同,最根本的判断标准是公司是否具有独立意思和独立财产,最主要的表现是公司的财产与股东的财产是否混同且无法区分。在认定是否构成人格混同时,应当综合考虑以下因素:

1.股东无偿使用公司资金或者财产,不作财务记载的;

2.股东用公司的资金偿还股东的债务,或者将公司的资金供关联公司无偿使用,不作财务记载的;

3.公司账簿与股东账簿不分,致使公司财产与股东财产无法区分的;

4.股东自身收益与公司盈利不加区分,致使双方利益不清的;

5.公司的财产记载于股东名下,由股东占有、使用的;

6.人格混同的其他情形。

在出现人格混同的情况下,往往同时出现以下混同:公司业务和股东业务混同;公司员工与股东员工混同,特别是财务人员混同;公司住所与股东住所混同。

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关键要审查是否构成人格混同,而不要求同时具备其他方面的混同,其他方面的混同往往只是人格混同的补强。

据此可以看出,《九民纪要》第10条详细列举了人格混同和其他混同两种情形,实务中可对照此条文进行举证证明是否构成混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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