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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遗嘱继承

作者:上海陆宇律师事务所 日期:2023-1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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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遗嘱继承

作者:花泽阳

摘要

遗嘱继承,是指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依照被继承人生前设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一种继承方式。本文将围绕遗嘱继承、遗嘱的概念和特征、遗嘱能力、遗嘱的内容、遗嘱的形式、遗嘱的效力、遗嘱的变更和撤销这七个方面进行详细地分析;同时,文中穿插配有几则典型案例,以便大家更加深入、透彻地理解遗嘱继承。

关键词遗嘱继承、遗嘱、遗产

一、遗嘱继承

(一)遗嘱继承的概念

遗嘱继承,是指继承开始后,继承人依照被继承人生前设立的合法有效的遗嘱继承被继承人遗产的一种继承方式。遗嘱继承中,具体的继承人范围、继承遗产的顺序、继承遗产的数额都由被继承人根据其意愿在遗嘱中指定,因此,遗嘱继承也称指定继承,遗嘱指定的继承人称遗嘱继承人。

(二)遗嘱继承的特征

1.遗嘱继承直接体现了被继承人的意志,是法律充分尊重被继承人处分自己财产行为的一种体现。

2.遗嘱继承必须以继承人生前立有遗嘱和继承人死亡事实的发生为依据,二者缺一不可。

3.遗嘱继承具有效力优先性,遗嘱继承的效力优于法定继承的效力。

4.遗嘱继承的继承主体具有限定性,也就是说被继承人只能在其法定继承人中指定一人或者数人继承其遗产,指定其法定继承人之外的人承受财产的,则不属于遗嘱继承,而是属于遗赠。

5.遗嘱继承的继承人的范围、顺序、遗产份额,都可由遗嘱人在遗嘱中指定,而且不受继承法对法定继承所规定的范围、顺序和遗产分配原则的限制。继承人按照遗嘱的要求行使继承权。当然,遗嘱继承人依遗嘱取得财产后,不影响其依法取得遗嘱未处分的遗产。

(三)遗嘱继承的适用条件

遗嘱继承的适用条件,是指具备何种条件,亦即在什么情况下才适用遗嘱继承。在被继承人死亡后,只有具备以下条件时,才可具体适用遗嘱继承:

1.立遗嘱人死亡的事实已经发生;

2.被继承人立有合法有效的遗嘱;

3.遗嘱继承人没有丧失继承权,也未放弃继承权;

4.继承开始时遗嘱继承人没有死亡;

5.没有遗赠抚养协议或遗赠抚养协议与遗嘱不相抵触的。

(四)遗嘱继承人的概念

遗嘱继承人,是指按照有效的遗嘱继承财产的人。遗嘱继承人的范围是由遗嘱指定的,对于遗嘱继承人,应注意以下几点:

1.遗嘱继承人是法定继承人范围内的一人或数人;

2.遗嘱继承人不受原法定继承顺序的限制;

3.遗嘱继承人继承遗产后,仍然有权按照法定继承顺序继承遗嘱未加处分的或遗嘱无效部分所涉及到的遗产;

4.遗嘱继承人先于继承人死亡的,其继承份额按法定继承方式由遗嘱人的法定继承人继承。

二、遗嘱的概念和特征

(一)遗嘱的概念

遗嘱,是指自然人生前按照法律规定对自己的财产所做的处分以及对与此有关的其他事务做的安排,并于其死亡时发生执行效力的一种民事法律行为。在遗嘱继承人,立遗嘱的自然人称为立遗嘱人或遗嘱人,受遗嘱指定继承遗产的人称为遗嘱继承人。此外,在有些遗嘱中还有遗嘱见证人和遗嘱执行人。

(二)遗嘱的法律特征

1.遗嘱是一种单方民事法律行为 遗嘱是遗嘱人自己一方的意思表示,无须有相对方的意思表示。只要有遗嘱人自己的意思表示,遗嘱即可成立,所以遗嘱是一种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因此在遗嘱生效前,遗嘱人可以按自己的意思变更或撤销遗嘱。当然,遗嘱是一种单方民事法律行为并不是说只要有遗嘱,就发生遗嘱继承。

2.遗嘱是遗嘱人独立的民事法律行为 遗嘱是遗嘱人生前对自己财产所作的处分行为,只能由遗嘱人独立自主地作出,而不能由他人的意思辅助或者代理。因此,遗嘱须由遗嘱人亲自设立,既不需征得他人的同意,也不能由他人代为设立。设立遗嘱不适用代理制度,由代理人代理设立的遗嘱是无效的。

3.遗嘱是于遗嘱人死亡后才发生法律效力的民事法律行为 遗嘱是于遗嘱人生前因其单独意思表示即可成立的行为,但于遗嘱人死亡时才能发生效力。因此,遗嘱是否合乎法律规定的条件、能否有效,均应以遗嘱人死亡时为准。在遗嘱人死亡前,不论遗嘱设立的时间长短,也不论其他人是否知道遗嘱的内容,遗嘱继承人是不具有主观意义上的遗嘱继承权的。正因为遗嘱于遗嘱人死亡时才发生效力,因此,遗嘱人可随时变更或撤销遗嘱。

4.遗嘱是一种要式民事法律行为 遗嘱虽然是遗嘱人单方的意思表示,但却在指定继承人、受遗赠人以及法定继承人等人之间发生效力,也就是说涉及继承人、继承人以外的人以及国家和社会的利益。因此,遗嘱应当采取法律规定的形式,属于要式民事法律行为。如果遗嘱不具备法定的方式,则不能发生效力。遗嘱的形式是否符合法律规定的形式,应以遗嘱设立时的情形定之。

5.遗嘱不仅须具备法定的方式,而且须不违反法律的规定 遗嘱是遗嘱人自由处理自己财产的意思表示,但遗嘱人处分财产的自由受法律的限制,不得违反法律和社会公德。因此,遗嘱须依法律规定作出才能发生效力。不依法律规定作出的遗嘱是不合法的,不合法的遗嘱不能发生效力。

三、遗嘱能力

(一)遗嘱能力的概念

遗嘱能力,又称遗嘱处分能力,是指自然人依法享有的设立遗嘱,自由处分自己财产的资格。

遗嘱是民事法律行为,因此,遗嘱人应当具有相应的民事法律行为能力。但遗嘱是一种特殊的民事法律行为,自然人须具有法律特别规定的民事行为能力才能设立遗嘱,即自然人须具有遗嘱能力才能订立遗嘱。

自然人在遗嘱能力上可分为有遗嘱能力人和无遗嘱能力人两种情况。有遗嘱能力人须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也就是说,只有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人,才有遗嘱能力;无遗嘱能力人是指不具有设立遗嘱处分自己财产的资格的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和限制行为能力人,都为无遗嘱能力人。

(二)确定遗嘱能力的时间

由于遗嘱于遗嘱人死亡时才发生效力,从遗嘱的设立到遗嘱的生效之间有一段时间间隔,在这一期间内,遗嘱人的民事行为能力状态也会发生变化,因此,有必要明确遗嘱能力的确定时间。

为了更加清晰的阐明这一点,我引入一则案例加以说明。

案例1:甲17周岁,在一建筑公司工作,以其工资收入维持个人生活。一日,甲留下遗嘱,其死后个人财产归女友乙所有。两年后,甲不幸遇车祸身亡,获得死亡赔偿金人民币10万元。甲死亡时父母健在,有劳动能力。乙和甲的父母为甲的遗产归属发生纠纷,乙起诉到人民法院,请求判令甲的父母按遗嘱给付其受遗赠的人民币10万元。

案例1中,甲具备遗嘱能力。虽然甲在遗嘱生效时已满18周岁,但立遗嘱时并未满18周岁,因此,甲具备遗嘱能力是基于其立遗嘱时未成年但以自己的劳动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被视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事实,而不是基于遗嘱生效时其已满18周岁的事实。

四、遗嘱的内容

遗嘱的内容,是指遗嘱人在遗嘱中表示出来的对自己财产处分及安排相关事项的意思。一般来说,遗嘱的内容包括以下几方面。

(一)指定继承人、受遗赠人

因遗嘱的主要目的是指定继承人、受遗赠人,因此,指定继承人、受遗赠人为遗嘱的主要内容。遗嘱人指定法定继承人继承的,应当在遗嘱中记明继承人的名字。遗嘱中指定的继承人可为法定继承中的任何人,不受继承人继承顺序的限制,但不能是法定继承人以外的人。遗嘱人遗赠财产的,要记明受遗赠的单位的名称或者个人的姓名。受遗赠人可以是国家、集体,也可以是自然人,但不能是法定继承人范围之内的人。

(二)指定遗产的分配办法或份额

遗嘱人应当在遗嘱中列明自己留下的财产清单,说明财产的名称、数量存放的地方等。遗嘱中应当说明每个指定继承人继承的具体财产;指定由数个继承人共同继承某项遗产的,应当说明指定继承人对遗产的分配方法或者每个人应继承的遗产份额。遗赠财产的,要具体说明将某一财产遗赠给何人、何单位。遗嘱人可以在遗嘱中处分全部财产,也可以仅处分部分财产。

(三)对遗嘱继承人、受遗赠人附加的义务

遗嘱中可以对遗嘱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附加义务,这就是所谓的遗托。在遗嘱中,遗嘱人可以指明某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应当将某项遗产用于特定的用途,也可指定继承人承担其他的义务。例如,遗嘱中将某项财产指定由某一未成年的继承人继承,同时指定由该未成年人的父母在其成年前负责管理;又如,遗嘱中将某项财产指定由某一继承人继承,同时要求该继承人须满足遗嘱人提出的条件。

(四)再指定继承人、受遗赠人

再指定继承人,是指遗嘱人于遗嘱中指定在被指定的继承人不能继承遗产时由某一继承;再指定受遗赠人,是指遗嘱人在遗嘱中指定在受遗赠人不能接受遗赠时将该遗产赠与某人。遗嘱中再指定的继承人称为候补继承人或者补充继承人,再指定的受遗赠人称为候补受遗赠人或补充受遗赠人。候补继承人只能在指定继承人不能继承的情形下,依遗嘱的指定参加继承;候补受遗赠人只能在受遗赠人不能接受遗赠的情形下,才依遗嘱接受遗赠。

(五)指定遗嘱执行人

遗嘱执行人是于继承开始后执行遗嘱的人。因遗嘱执行人是否合适关系到能否真正按照遗嘱人的遗嘱执行,以实现遗嘱人意思,所以,指定遗嘱执行人也是遗嘱中的重要内容。但遗嘱的主要内容并不是指定遗嘱执行人,因为遗嘱执行人并不是对遗产的处分,而只关涉遗嘱的执行。因此,遗嘱中未指定遗嘱执行人的,不遗嘱的成立和执行。

(六)其他事项

除上述内容外,遗嘱人还可以在遗嘱中说明其他事项,如关于丧事的安排和要求等。

五、遗嘱形式

(一)遗嘱形式的概念

遗嘱形式,是指遗嘱人表达自己处分其财产的意思的方式。

遗嘱人设立遗嘱,也就是通过一定的程序和方式将自己处分财产的意思表达出来。因遗嘱既反映遗嘱人对自己财产处分的意愿,又会影响到法定继承人对遗产的继承,因而设立遗嘱是极其严肃的事情,且因于遗嘱生效时遗嘱人也不可能就其他人争议的事项作出解释或说明

(二)遗嘱形式的种类

我国继承中遗嘱的形式主要有公证遗嘱、自己遗嘱、代书遗嘱、录音遗嘱、口头遗嘱等五种。

为了更加清晰地阐明这几种形式,我先引入一则案例。

案例2:甲与妻子生有两子一女,婚后共同购置房屋8间,妻子早逝。1999年甲亲笔写下遗嘱,声明:东边房屋三间给大儿子,西边房屋三间给小儿子,北边房屋二间分给女儿。甲在遗嘱上签署了自己的姓名和日期。2001年3月,甲因与大儿子发生矛盾,即到公证处请求作出公证,声明自己死后东边房屋三间给女儿。公证机关为其制作了公证书。以后,甲又因琐事与小儿子发生争吵,甲于2002年5月在有两个见证人在场见证的情况下,由一见证人代书立下遗嘱,将指定由二儿子继承的西边三间房屋指定由大儿子继承。代书人和甲在遗嘱上签署了姓名和日期。2002年11月,甲与大儿子因赡养费问题发生纠纷,甲又在有两个见证人在场的情况下,立下录音遗嘱,西边三间房屋指定由女儿继承。录音完毕,见证人和甲均在封存的录音带上签署了姓名和日期。2003年1月,甲因病住院。住院期间,甲的大儿子和二儿子侍奉左右,极尽孝道,甲非常感动,弥留之际,甲于2003年12月20日请两个护士在场见证,立下口头遗嘱,言明东边三间房屋给大儿子,西边三间房屋给二儿子。该遗嘱由记录人、其他见证人共同签名,注明了设立遗嘱的年、月、日。甲订立口头遗嘱2小时去世。甲的二子一女均要求按照甲的遗嘱分割甲的房产。

下面,我便就上则案例,分别对遗嘱的五种形式进行分析。

1.公证遗嘱公证遗嘱是由遗嘱人经国家公证机关办理的遗嘱,即经过国家公证机关依法认可其真实性和合法性的书面遗嘱。公证遗嘱须为书面形式,有遗嘱人签名或盖章,须一式两份,一份由遗嘱人留存,一份由公证机关保存。

案例2中,甲2001年3月到公证处作出的将东边房屋三间给女儿的遗嘱,即属公证遗嘱。

2.自书遗嘱自书遗嘱又叫做亲笔遗嘱,是遗嘱人生前亲笔书写的遗嘱。自书遗嘱不需要其他见证人参加,只要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即可,但在形式上应由遗嘱人亲笔书写遗嘱的全部内容、签名、注明年、月、日,对于删改之处应当有遗嘱人签字并注明年、月、日。

案例2中,甲于1999年亲笔书写的将东边房屋三间分给大儿子,西边房屋三间分给小儿子,北边房屋二间分给女儿的书面凭证,有甲的签名并注明了年、月、日,因而属于自书遗嘱。

3.代书遗嘱代书遗嘱是由遗嘱人口述遗嘱内容,并由他人代为书写制作成的遗嘱。代书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由其中一人代书,注明年、月、日,并由代书人、其他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

案例2中,甲于2002年5月在有两个见证人在场见证的情况下,由一见证人代书将原指定由二儿子继承的西边三间房屋指定由大儿子继承,符合代书遗嘱的特点。但该代书遗嘱只有甲、代书人的签字,没有其他见证人的签字,因此,该代书遗嘱不符合《继承法》对代书遗嘱的形式要求。

4.录音遗嘱是指以录音磁带为载体记录遗嘱人处分其遗产的口述语言的遗嘱。经录音形式立的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并由遗嘱人亲自口述遗嘱的全部内容。录音遗嘱制作完毕后,将录音遗嘱的磁带封存,并在封面上由见证人和遗嘱人签名,注明年、月、日,然后,由遗嘱人交给见证人保管。录音遗嘱必须在制作遗嘱的见证人和继承人到场的情况下,当众启封。

案例2中,甲于2002年11月所立遗嘱采用的是录音的方式,又有两个见证人在场见证,该遗嘱符合录音遗嘱的特点。甲录制完遗嘱后,将记载遗嘱的磁带封存,并由甲、见证人共同签署了姓名和日期。但录音内容中只有遗嘱人的录音,没有见证人见证的录音内容,因此,该录音遗嘱不符合录音遗嘱的形式要求。

5.口头遗嘱是指遗嘱人口头表达并不以任何形式记载的遗嘱。遗嘱人在危急情况下,不能以其他方式设立遗嘱的,可以立口头遗嘱。口头遗嘱应当有两个以上见证人在场见证。危急情况解除后,遗嘱人能够用书面或者录音形式立遗嘱的,所立的口头遗嘱无效。

案例2中,甲在2003年12月20日牌弥留之际时,在来不及设立其他形式的遗嘱的情况下,以口头方式立下了遗嘱,并有两名护士在场见证,遗嘱由记录人、其他见证人共同签名,注明的设立遗嘱时的年、月、日。因此,该遗嘱符合口头遗嘱的有效条件。

六、遗嘱的效力

遗嘱的效力,是指遗嘱人设立的遗嘱所发生的法律后果。

遗嘱的有效要件,是指遗嘱产生法律效力所应具备的条件。遗嘱的有效要件包括:第一,遗嘱人在立遗嘱时必须具有遗嘱能力;第二,遗嘱必须是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遗嘱的内容必须合法;第四,遗嘱的形式必须符合法律规定。

七、遗嘱的变更和撤销

(一)遗嘱的变更和撤销的概念

遗嘱的变更,是指遗嘱人在订立遗嘱之后,对遗嘱内容的部分修改或者取消,即遗嘱人在遗嘱设立之后,生效以前依法改变原先所立遗嘱的部分内容。

遗嘱的撤销,是指遗嘱人在订立遗嘱之后依法通过一定的方式取消原来所立遗嘱的全部内容,或者以新的遗嘱取代原来所立的遗嘱,将原来的遗嘱撤销。遗嘱可用声明原遗嘱无效的方式撤销,也可用立新遗嘱的方式撤销。如有数份遗嘱,内容相抵触,以最后的遗嘱为准。撤销了原遗嘱而又未立新遗嘱时,其遗产按法定继承方式继承。

(二)遗嘱变更和撤销的条件

遗嘱人虽可在遗嘱设立后的任一时间、以任一理由变更或撤销遗嘱,但撤销或变更遗嘱也须具备一定的条件,即:第一,遗嘱变更、撤销时,遗嘱人须具有遗嘱能力;第二,遗嘱的变更、撤销须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第三,遗嘱的变更、撤销须由遗嘱人亲自依法定的方式和程序为之。

(三)遗嘱变更和撤销的效力

遗嘱的变更、撤销的效力,在于使原遗嘱的内容不能发生效力。

遗嘱变更的,自变更生效时起,以变更后的遗嘱内容为遗嘱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应以变更后的遗嘱来确定遗嘱的有效、无效,依变更后遗嘱执行。即使变更后的遗嘱内容无效而原遗嘱内容有效的,也应按变更后的遗嘱内容确认遗嘱无效。

遗嘱撤销的,自撤销生效时起,被撤销的原遗嘱作废,以新设立的遗嘱为遗嘱人处分自己财产的真实意思表示,以新设立的遗嘱来确定遗嘱的效力和执行。遗嘱撤销后遗嘱人未设立新遗嘱的,视为被继承人未立遗嘱。

案例2中,甲由1999年立下的自书遗嘱、2001年3月立下的公证遗嘱、2002年5月立下的代书遗嘱、2002年11月立下的录音遗嘱、2003年12月20日立下的口头遗嘱中,除2002年5月立下的代书遗嘱、2002年11月立下的录音遗嘱无效外,其他三份遗嘱中关于东边三间房屋和西边三间房屋的归属内容相抵触。由于有效的三份遗嘱中有公证遗嘱,因此,应以2001年3月的公证遗嘱为准。按照公证遗嘱,东边三间房屋应由甲的女儿继承。关于西边三间房屋,公证遗嘱没有指定由谁继承,故应以2003年12月20日的口头遗嘱决定西边三间房屋的归属。按该口头遗嘱,西边三间房屋应由甲的小儿子继承。

八、结语

通过以上详尽的论述,相信我们对遗嘱继承有了更深入的理解,它会对我今后的工作和生活有一定的帮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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