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猥亵儿童罪的司法现状及建议

作者:上海陆宇律师事务所 日期:2024-02-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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猥亵儿童罪的司法现状及建议

作者:许学斌

目前,猥亵儿童罪成为全球性问题,特别是在一些发展中国家以及战争地区,儿童常常成为不发达社区和战乱社会中最脆弱和最容易受到攻击的群体。我国的此类犯罪同样多发,但是实践中以及法律的制定上仍有不足,具体如下:

一、现行法律规定的不足与完善建议

(一)定罪证据少、证明难,适用法律困难

猥亵儿童罪侵犯的是儿童的身心健康权,但这类犯罪往往很难收集证据,更是难以证明犯罪者所实施的犯罪行为达到排除合理怀疑的程度。出现这种情况,一方面是由于大多数受害者年龄小,认知能力有限,在猥亵行为发生时,并没有清晰明确的认识,无法意识到自己受到了侵害,不能充分认识到该类行为的性质,更有甚者只是以为这是大人与自己的玩乐行为,不会告诉自己的监护人或者学校。且加害人大多是熟人作案,有充分的机会接触受害人,实践中实施猥亵儿童行为的往往就是被害者的父母、近亲属和老师等,儿童会因为受胁迫或者被控制而无法报案,使得这类案件更难得到侦破。另一方面,即使儿童的监护人等及时报案,但大部分情况下,证据只有儿童自己的陈述,犯罪人挑选的犯罪地点大多比较隐蔽,无法找到相关的证人,这就很容易受多种主客观因素的影响,导致无法证明犯罪事实。此外,该类犯罪的再犯率比较高,带有很强的隐蔽性,即使儿童长大后慢慢意识到这类行为的危害,证据反而因为时间过去太久而消失。

不仅是普通案件中对于猥亵这一行为的认定取证难,致使被害人报案后因为难以达到证明标准,从而无法对行为人进行定罪,同时随着社会不断发展,尤其是互联网的壮大,法律对新出现的网络猥亵儿童等行为适用也出现了困难。犯罪人利用网络隔空向儿童实行猥亵,与传统猥亵行为的认定有一定差异,但本质是相同的且同样具有着危害性,而我国相关立法和司法解释还未到位,在实践中难以认定。从保护儿童的法益来说,刑法应引起重视并在罪刑法定原则下予以应对。基于未成年人的身心发展特点和利益,实现未成年人利益最大化,是司法机关办理和处置性侵案件时的出发点和落脚点,综合行为对象、手段、主观倾向等方面因素统筹考虑,争取减少刑事打击错误,增加司法成本。

(二)量刑畸轻,处罚力度不严

首先,关于猥亵儿童的犯罪行为,我国刑法并没有单列罪,对如何从重处罚也没有具体的规定,虽然相关刑法修正案的草案对猥亵行为的恶劣情形作出了列举,有利于一部分“恶劣情形”的定罪量刑,但随着现代社会的快速发展,猥亵儿童的犯罪手段也愈加多样,例如通过短信、视频等网络工具隔空猥亵儿童,这些新的犯罪情形不可能一经出现便被法律所规定,就需要实践中法院根据案件事实进行合理裁判,案件疑难复杂难以确认的,像是猥亵一词的外延理解等则需要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及时根据社会情况进行解释完善。

其次,猥亵儿童罪的最高法定刑相较于我国其他有关性犯罪的规定较轻,例如《刑法》第二百三十六条规定的强奸罪中的最高法定刑是死刑,对比猥亵儿童罪的有期徒刑,同样是侵犯性权利的犯罪,可见其惩处力度不够,或许正是因为这种犯罪成本的低廉,故难以遏制犯罪的发生。且儿童作为一个认知有限的未成年人,身体发育和心理人格还没有完全成熟,正处于发展的过程中,犯罪人实施的行为对儿童造成的伤害更多的是心理上的,实践中可以看到儿童被侵犯后变得自卑、抑郁等,这种对心理的伤害以及对其人格未来发展的影响,更值得去关注和考虑。如果在决定猥亵儿童罪的量刑时,只考虑身体上的伤害,显然无法满足充分保护儿童的要求。

最后,实践中存在猥亵儿童罪量刑普遍偏轻的问题。例如猥亵儿童案件中存在较多的从宽处罚情节的适用,某些案件属于情节非常恶劣,但因为有了“被害人谅解”这个情节获得了从宽处罚,这些判决明显违背刑法的罪责刑相适应原则。且猥亵儿童案件的直接受害人是未成年人,因为未满十四周岁行为能力受限,其大部分表达都是由法定代理人决定,而这或许并不代表未成年人的意愿。家属出于经济利益的考虑接受了犯罪人的民事赔偿,但犯罪人认罪认罚要求的是真诚悔过,而不是想着赔钱了事,这样刑法无法起到震慑作用,再犯率也难以下降。

二、猥亵儿童罪的完善建议

(一)推动相关立法修改和解释

猥亵儿童罪侵犯的是儿童的身心健康,犯罪行为恶劣,为法律所不容,为伦理所不齿,突破了法律和道德的底线,特别是近几年猥亵儿童的事件时有发生,引起了人民群众对关于猥亵儿童罪定罪量刑的强烈关注。随着我国法治建设的不断完善,需要通过研究猥亵儿童的立法环节,来保护儿童的合法权益,加大刑事处罚力度,惩治该类犯罪行为。

国家要完善立法和司法,进一步推进量刑精细化,加大刑罚处罚力度。由于侵害未成年人犯罪在中国司法实践中普遍量刑畸轻,目前司法实践中仍有问题需要尽快研究。例如对于手段极其残忍或者情节极其恶劣的猥亵儿童犯罪,是否应当增加无期徒刑、死刑的问题,是否适用被害人谅解等从宽处罚情节,是否需要引入化学阉割的刑罚措施问题等。在审理性侵害未成年人犯罪案件中,这都需要尽快通过立法修改或者司法解释,结合具体个案适用的方式和社会一般人的观念,改变以往过分谨慎和保守的态度,切实落实“情节恶劣”这类抽象的法定性升格条件的适用。加大对犯罪的打击力度,有效震慑犯罪分子,推动法律合法合情适用,得到广大人民群众的认同,从而预防犯罪发生,更好的保护儿童健康成长。

(二)降低该类犯罪刑事证明的难度

由于猥亵儿童这类犯罪获取证据难度高,且难以达到证明标准,再加上受害者认知能力有限,其对整个案件事实的陈述难以符合我国刑诉法规定的证明标准。由于被性侵害的未成年人可以说是整个刑事司法系统所面对的最脆弱、最易受伤害的群体,能否科学地适用法律并保护其权益,不但能检验司法制度是否足够人性化,而且也是衡量司法制度是否科学完善的标准。

根据联合国《关于在涉及罪行的儿童被害人和证人的事项上取得公理的准则》,要求在此类案件的处理中实现儿童最大利益原则:一方面,儿童应当受到保护;另一方面,儿童应在此类案件处理过程中得到和谐发展的权利。猥亵儿童犯罪中应该受谴责和惩罚的是犯罪人,全社会都应该持零容忍的态度。故我国对于此类犯罪,从保护未成年法益的角度出发,刑事政策上对猥亵儿童犯罪无论是立法还是司法都应从重处罚。可以适当放宽刑事证明标准,降低该类案件受害者陈述可采性的证明难度,也可以借鉴民诉法关于举证责任倒置的相关规定,在避免法官滥用自由裁量权的情形下,使法官形成内心确信便可适用相关法律,以缓解我国目前关于此类案件证明的难度。

(三)确立具体有效的预防性措施

除了加大对猥亵儿童犯罪的打击力度之外,预防该类犯罪的发生也是非常迫切的任务。加重量刑或者降低证明难度也许可以起到一定的预防效果,但是对于性犯罪来说,事后的惩罚仍有局限性,受害人所遭受的心理创伤是无法痊愈的。为此我们必须多领域、全方面地预防侵犯儿童权益犯罪的发生,从国家、社会、家庭入手。

比如提升整个社会,尤其是儿童监护人预防性侵儿童犯罪的意识,加强性教育科普宣传,避免犯罪人以玩耍借口接近并侵犯儿童;对于有性犯罪前科记录的人员,加强对他们的监管措施,及时向社会披露其相关信息,防止其从事密切接触儿童的行业;对性侵儿童的犯罪者采取化学阉割等措施,或者配备电子追踪设备,降低其再犯可能性;加强对儿童的安全教育,在儿童受侵犯后建立相关心理健康咨询室,加大民事赔偿力度等等。只有通过整个社会的共同努力,扎实做好预防犯罪工作,才能切实减少猥亵儿童犯罪的发生,才能使儿童合法权益受到保障,才能使悲剧不再上演。

保护儿童不受猥亵之害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通过加强和完善相关立法、提高司法效率、构建儿童保护的社会支持系统和实施有效的儿童自我保护教育,可以更有效地预防和打击猥亵儿童行为,维护儿童的合法权益。同时,还需要通过媒体宣传、法律普及等方式提高公众对这一问题的认识和重视,为儿童营造一个安全、健康的成长环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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