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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公司股东抽逃出资的认定及其民事责任

作者:上海陆宇律师事务所 日期:2024-01-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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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公司股东抽逃出资的认定及其民事责任

作者:汪云

《公司法》第二十八条规定了股东的出资义务,即:“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中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不按照前款规定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向已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承担违约责任”。而往往公司股东在缴纳公司注册资本之后通过各种手段抽逃出资,损害公司或者其他股东或债权人的利益。本文笔者就股东抽逃出资的认定、举证责任及法律后果进行分析。

一、认定股东抽逃出资的三个条件

关于股东抽逃出资的认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抽逃出资可界定为“股东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且损害公司权益的行为”。由此可知,认定抽逃出资需满足三个要件:

股东有抽回出资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第(一)至(三)项明确列举了抽逃出资的三种表现形式。除此之外,股东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亦为典型的抽回出资行为。

最高人民法院“源润控股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天津分行、天津港保税区国臣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2011)民提字第86号】

关于源润公司是否应对通泰公司债务向浦发银行承担相应责任的问题,根据本案查明事实,源润公司先将5000万元存入通泰公司账户,在相关会计师事务所出具验资报告后于3日内又直接或间接地全部收回。该种将资金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的行为,损害公司和债权人利益,为抽逃出资行为,应承担相应责任。抽回出资行为发生在公司成立后,行为对象是股东的出资,即公司资本,包括新增资本。而公司资本不同于公司净资产,股东以公司净资产高于注册资本为由主张不构成抽逃出资的,一般不予支持。

最高人民法院“黑龙江省绥棱农场、黑龙江农垦建工有限公司与黑龙江省绥棱农场、黑龙江农垦建工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2015)民申字第2996号】

院认为,足额向公司缴纳出资是股东的法定义务。绥棱农场作为冰雪公司股东,将5500万元新增资本转入冰雪公司账户完成验资后,未经法定程序,即以”返还验资”的形式将新增资本的本金及利息全额予以收回,未对”返还验资”作出合理解释;其虽提出冰雪公司实有净资产达一亿四千万元,不低于注册资本,应认定其已履行了出资义务,显然是混淆了公司注册资本与公司资产的区别,缺乏法律依据。因此,一、二审法院认定绥棱农场的行为构成抽逃出资的事实,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并无不当。

抽回出资行为未经法定程序

如股东减少注册资本需严格依法定程序进行,违反《公司法》第四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九条,以及公司章程等相关规定的,宜认定为抽逃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仲圣控股有限公司与山东慧谷商贸有限公司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2017)最高法民申3185号】

鉴于本案《合作协议书》第三条关于仲圣控股可以取回注册资本金296万美元的约定,反映仲圣控股在主观上取回注册资本金的意思表示明确;而仲圣控股实际取回2500万元人民币未经鲁能仲盛董事会决议的事实,在客观上亦违反了本案《合资经营合同》、《章程》中关于公司注册资本减少或增加须经董事会半数以上同意并履行相关审批及变更登记手续的规定。原审法院在综合分析上述事实的基础上,认定仲圣控股在出资到位后以“前期工作费用”(“境外销售费用”)名义从鲁能仲盛处取回2500万元人民币构成抽逃出资,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并无不当。

股东抽回出资损害公司权益

损害公司权益是认定抽逃出资行为的实质条件。股东存在抽回出资行为,但未损害公司权益的,也可能不构成抽逃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北京昌鑫建设投资有限公司等与北京弘大汽车空调散热器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案”【(2014)执申字第9号】

院认为,昌鑫公司不构成抽逃出资。主要理由如下:昌鑫公司未损害弘大公司及相关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法律之所以禁止抽逃出资行为,是因为该行为非法减少了公司的责任财产,降低了公司的偿债能力,不仅损害了公司与其他股东的权益,更损害了公司债权人等相关权利人的权益。而本案并不存在这种情况,昌鑫公司对于弘大公司享有债权在先,投入注册资金在后。在整个增资扩股并偿还债务过程中,昌鑫公司除了把自己的债权变成了投资权益之外,没有从弘大公司拿走任何财产,也未变更弘大公司的责任财产与偿债能力。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具体规定了抽逃出资的构成要件,可以作为执行程序中认定是否构成抽逃注册资金的参照。该条文规定的要件有两个,一个是形式要件,具体表现为该条罗列的“将出资款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等各种具体情形。另一个是实质要件,即“损害公司权益”。本案虽然符合了该法条规定的形式要件,但是如上所述,实质要件难以认定。所以无法按照上述两个条文的规定认定昌鑫公司构成抽逃注册资金,在执行程序中追加昌鑫公司为被执行人证据不足。

抽逃出资行为核心是“抽逃”,指股东出资资金或者相应的资产从公司转移给股东时,股东并未向公司支付公正、合理的对价,即未向公司交付等值的资产或权益。因此,认定抽回出资行为是否损害公司权益时,需判断股东将出资转出时基础交易是否真实存在,交易价格是否公平、合理。股东以公平、合理对价转移出资的,不宜认定为抽逃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中国信达资产管理公司深圳办事处与大鹏创业投资有限责任公司、湖南湘能电力股份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案”【(2009)民二终字第55号】

本案中,湘能公司等十名大鹏证券公司的老股东已以货币出资的方式完成了对大鹏控股公司的出资义务。大鹏控股公司成立后,已与湘能公司等十名公司股东分别签订了《股权转让协议书》,并依约支付了购买湘能公司等十名公司股东持有的大鹏证券公司股权的转让款。上述事实表明,本案所涉股权转让实质上是大鹏证券公司的股东以其在该公司的股权价值作为其对大鹏控股公司的出资。湘能公司等十名大鹏控股公司的股东与大鹏控股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的目的并非为了抽回对大鹏控股公司的出资,亦非以无价值或低价值的大鹏证券公司股权换回对大鹏控股公司的出资。

光大红荔路支行在审核大鹏控股公司的贷款申请时也了解上述情况,其对大鹏控股公司从其股东名下受让大鹏证券公司股权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其在《关于为大鹏控股公司授信的八大项调查报告》中确认,大鹏控股公司持有的大鹏证券公司20%的股份变现性强,投资收益丰厚,加上该公司正筹划上市,对授信具较强保证能力,对信贷资金的安全回收有确切的保障。

上述分析表明,湘能公司等十名大鹏控股公司的股东并无抽逃出资的故意,且光大红荔路支行与大鹏控股公司签订涉案借款合同之时,大鹏控股公司受让的上述股权价值并未贬损。湘能公司等十名大鹏控股公司的股东并不存在抽逃出资行为,其对大鹏控股公司涉案债务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此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二十条,公司、其他股东或公司债权人有证据证明股东有抽回出资行为的,即完成举证证明责任。此时,股东应举证证明抽回出资行为未违反法定程序、未损害公司权益;未能举证证明的,将被认定为抽逃出资。

最高人民法院“青岛凯航国际物流有限公司与毛彦杰、青岛巨丰圣源国际贸易有限公司等海上、通海水域货运代理合同纠纷案”【(2016)最高法民申516号】

根据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二条第四项之规定,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属于抽逃出资。应凯航公司申请一审法院调取了巨丰公司银行账户流水账单,该账单显示2012年3月30日巨丰公司分两笔向宇田公司汇出700万元。凯航公司依据上述证据主张巨丰公司股东毛彦杰、刘同涛抽逃出资,已完成举证责任。

公司法解释(三)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据此,毛彦杰主张700万元款项的汇出行为不属抽逃出资,应承担举证责任。而其对向巨丰公司转入800万元验资款后4天内向宇田公司汇出700万元是否系巨丰公司的经营行为,巨丰公司与宇田公司之间是否存在债权债务关系,该汇款行为是否经法定程序而为,未能举证证明。……原审判决支持凯航公司关于认定刘同涛、毛彦杰抽逃注册资金的主张,具备事实和法律依据。

、股东抽逃出资情形的认定

2011年2月16日实施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二条规定: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将出资款项转入公司账户验资后又转出;

2.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3.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4.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5.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由于2013年12月28日《公司法》修订时对公司的注册资金进行了修订,修订以后同时也将注册资金的实缴制改为认缴制。从而在2014年2月17日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4年3月1日实施)进行第一次修订,修订后的该第十二条为: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1.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

2.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

3.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

4.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2020年12月23日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进行第二次修订,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该条款未发生变化。

、举证责任

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谁主张,谁举证”

根据《民事诉讼法》第64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90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第91条:“人民法院应当依照下列原则确定举证证明责任的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1.主张法律关系存在的当事人,应当对产生该法律关系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2.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当事人,应当对该法律关系变更、消灭或者权利受到妨害的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证明责任。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1条:“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或者被告提出反诉,应当提供符合起诉条件的相应的证据”之规定,举证责任分配的一般原则即“谁主张,谁举证”,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特别规定:举证责任倒置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20条规定:“当事人之间对是否已履行出资义务发生争议,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被告股东应当就其已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举证责任”,根据该规定,如原告提供对股东履行出资义务产生合理怀疑证据的,那么举证责任倒置,由股东承担已经履行出资义务或未抽逃出资的举证责任,若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股东承担不利的后果。

、股东抽逃出资的法律后果

民事责任

1.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2.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四条:“公司债权人请求抽逃出资的股东在抽逃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抽逃出资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3.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八条:“作为被执行人的企业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抽逃出资的股东、出资人为被执行人,在抽逃出资的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行政责任

《公司法》第二百条:“公司的发起人、股东在公司成立后,抽逃其出资的,由公司登记机关责令改正,处以所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五以下的罚款”。

刑事责任

《刑法》第一百五十九条【虚假出资、抽逃出资罪】:“公司发起人、股东违反公司法的规定未交付货币、实物或者未转移财产权,虚假出资,或者在公司成立后又抽逃其出资,数额巨大、后果严重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虚假出资金额或者抽逃出资金额百分之二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罚金。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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