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涉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案件的相关解析之平台提供者的法律地位
涉电子商务平台知识产权案件的相关解析之平台提供者的法律地位
作者:余雅玢
平台提供者法律性质的界定是正确适用法律,探究其应承担的义务与责任等所有法律实体问题的前提。电子商务具有虚拟性和开放性,信息与商品分离,平台提供者无法监管实物,且商品信息量巨大、更新快速,平台提供者一般也不参与信息发布的过程,并不知晓其平台上具体销售的商品信息。信息产业部发布的《互联网电子公告服务管理规定》对电子公告服务提供者这种网络平台作出规定,对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问题作出了规定。《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实际上列出了几类网络服务,包括自动接入服务、自动传输服务、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搜索或链接服务。《侵权责任法》将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一种特殊主体对其侵权责任予以规定。
事实上,在电子商务中,平台提供者将网络空间提供给交易方使用,用于发布交易所必需的各种信息等,其完全符合信息存储空间服务提供者的技术特征。因此,将平台提供者的法律地位界定为网络服务提供者是比较合理的。在美国的HendricksonveBay.Inc网络交易平台服务商版权责任问题一案中,法官明确表明,eBay公司作为网络交易平台服务提供者,符合美国《新千禧年数字版权法》第512条C款关于网络存储空间服务商的避风港条款。因此,这种认定与美国判例的做法也是一致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