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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刑法修正案九》看我国惩治虚假民事诉讼

作者:上海陆宇律师事务所 日期:2023-12-29
文章点击数:

从《刑法修正案九》看我国惩治虚假民事诉讼

作者:郑欢欢

摘要

在刑法修正案九出台之前,关于惩治虚假诉讼行为一直是一片空白。虚假诉讼案件在各地人民法院均呈现多发的势态,特别集中在民间借贷、拆迁等领域我国《刑法修正案九》首次明确提出惩治虚假诉讼的相关法律条文,给出了实践中虚假诉讼的处置方案,但在司法实践中处理此类案件时仍存在一定难度且《刑法修正案九》中关于这一犯罪行为的规定也依然存在一些不够完善之处

关键词:虚假诉讼;捏造事实;诈骗;执行

一、目前的形势  

在刑法修正案九出台之前,关于惩治虚假诉讼行为一直是一片空白,实践中,当事人通过虚假民事诉讼案件从而达到某种私心或者谋取一定利益的行为频频出现,加上目前各地方法院案件数量巨大,法官无法真真切切的逐一对每一个案件的案件形成,案件证据来源,诉讼目的等方面深入了解分析,导致让许多当事人利用诉讼得到法院的判决,进而实现自身的目的。对于虚假诉讼,是否应当入刑,还是作为一般违反民事诉讼程序的行为,按照《民事诉讼法》给予司法处罚,或者根本就不属于违法行为,只能按照《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再审程序进行纠正,此前实践中,任何处理争议很大浙江高院曾做过一项调查,近九成的法官称自己曾接触过虚假诉讼案件,而近乎80%的法官认为虚假诉讼在逐年递增。正因为有这样的立法空白点使不法分子有机可乘才造成虚假诉讼行为的日益泛滥而同时也正因为对虚假诉讼行为没有准确的定性才使得在司法实践中对此类案件的处理结果不尽一致甚至差距极大由此可见,虚假诉讼是目前比较严峻的一个社会现象。在这样的形势下,刑法修正案九终于对惩治虚假诉讼这一犯罪行为有了一个开端。

二、社会危害性

何为虚假诉讼?刑法修正案九中第三十五条中明确将“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定义为虚假诉讼行为。从定义中,我们可以总结几点要素:1民事诉讼当事人有恶意串通的犯意;2行为人采取提起民事诉讼或者仲裁的方式;3提起诉讼或者仲裁所依据的是虚构的法律关系或捏造的事实;4法院在此情况下做出的错误判决妨害社会正常秩序,侵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每年法院案件持续增长的形势下,虚假诉讼行为严重浪费我国有限的司法资源,加重法官的负担,不仅如此,在市场经济高速发展的今天,大家遵循市场经济法则的同时也追求自身的经济利益,而不法分子通过虚假诉讼的手段侵害第三人的利益,在很大程度上对目前市场经济的冲击,从而引起整个社会的信用恐慌,诚信危机,阻碍了社会经济的正常发展以及我国法治进程。目前来看,虚假诉讼案件在各地人民法院均呈现多发的势态,特别集中在民间借贷、拆迁等领域。对于原告一方提供虚假证据或者与被告串通,仅仅以《民事诉讼法》中的妨碍民事诉讼程序进行处理,或者按照再审程序进行纠正,已经不足以遏制虚假诉讼蔓延的情况诉讼作为市场经济活动中最后一道保护自身权利的手段,若在公平、公正、公开、公信等方面出现偏差,后果不堪设想。所以保障社会正常经济秩序,严厉打击虚假诉讼迫在眉睫。

三、我国刑法对虚假诉讼的惩治

从以上述说我们看出虚假诉讼所带来的社会危害极大。目前,我国《刑法修正案九》首次明确提出惩治虚假诉讼的相关法律条文,给出了实践中虚假诉讼的处置方案,但在司法实践中处理此类案件时仍存在一定难度且《刑法修正案九》中关于这一犯罪行为的规定也依然存在一些不够完善之处

从《刑法修正案九》学习到虚假诉讼的概念是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在此笔者描述一下在2012年从事专职律师之初遇到的一个案例:

欧阳X因为他人担保而背负巨额债务,在法院执行过程中发现欧阳X名下除了目前居住的一套商品房别无财产,且该套商品房抵押在中国农业银行深圳福田支行,尚且有几百万的房贷未还清,除去未还的房贷,本案的债务仍能用商品房的折价款还清,在还清剩余未还的房贷及本案的债务后所剩无几。这个案件中,当事人欧阳X原本就对为他人担保而背负巨额债务这一事情心中不满,虽说从法律上来说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无可非议,但欧阳X在为朋友做担保时完全没有这样的心理预期,所以现在出现用自己唯一的房产偿还债务这一法律后果心理上不能承受,令其焦头烂额,担保案件的败诉意味着自己要失去现在拥有的家。于是欧阳X在执行过程中各种不配合。执行法官在执行过程中也与欧阳X做很多的思想工作,在与当事人交涉过程承诺为其预留一笔可观的租房费用及家庭成员的生活费用。但欧阳X认为法院答应为其预留的租房费用及家庭生活费没有达到其心理预期,遂与其亲戚串通将一年前梁某向欧阳X汇款一笔款项金额为18万元作为借款,同时双方补签了一张借条,以其亲戚梁某为原告,欧阳X为被告将案件诉至法院。因目前法院都提倡调解结案,法官征求原被告双方的意愿后进行了调解,因案件有明确的原被告,案件主要证据系银行转账且事实理由清楚,很快原被告双方以调解的方式拿到这笔18万元借款的民事调解书。在拿到民事调解书的第一时间,原告就向执行局申请强制执行,要求对欧阳X的商品房折价款参与分配。同时据笔者了解到,被告同时又被多名原告诉讼,案由均为借款纠纷,企图为自己制造出更多的债务再次参与到本次商品房折价款的分配中,因案件涉及拍卖流程繁杂及参与分配的债权人增加,加上欧阳X一直不同意腾出房子,上述执行案件一拖再拖。也许执行法院在执行过程中也意识到在后来增加的几起参与分配案件,虽然参与分配的几起案件均有法院的生效判决或者民事调解书,但不排除其中有虚假诉讼的可能。譬如像上述列举的这笔借款18万元的案件,笔者对该案的真实性存在有很大的质疑。在本案中,后续几笔借款债权参与分配后,原本可以得到100%全部清偿的担保案件债权人就只能是按比例分配实现其债权,那么这个比例就不可能再是100%,上述担保案件债权人的权益必定得到侵害。

依照《刑法修正案九》的规定,本案中,虽然欧阳X与梁某确实在一年前存在一笔18万元的转账,如果有证据证明欧阳X与梁某在发生该笔转账时并没有形成借款的合意,换句话说,这笔转账可以是双方的其他经济往来,譬如赠与或者因其他事由而发生的转账,那么欧阳X与梁某的借条就属于捏造虚假的法律事实,行为人以捏造的借款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并且参与后续的执行商品房折价款分配当中,侵犯了其他合法债权人的利益,欧阳X与梁某两人的行为从《刑法修正案九》的规定来看,均成立虚假诉讼罪。从上述案例中我们可以看出,虚假诉讼的双方当事人,由于双方是事先通谋串通好的,所以在审理案件时,原被告双方都是非常默契的,法官提出能调解尽量调解时,当事人双方一般都是非常愿意以调解结案,即使有一般程序进入正式的开庭阶段,庭审当中被告也是非常配合。像这样的案件,当事人在被强制执行过程中突然出现了几起作为被告的借款案件,让人不禁对这几起借款案件的真实性心生怀疑。那么在强制执行期间,对于意图如此明显的参与分配案件,执行庭是否应当在参与分配过程中对这些可能涉及虚假诉讼的案件进行再次鉴定或者论证呢?因目前对于这方面存在法律的空白,所以我们无法预断。

笔者通过对虚假诉讼的概念自我理解后整理了以下疑问进行分析:

1.虚假诉讼的犯罪主体;

2.行为人没有侵害第三人利益的是否成立虚假诉讼罪;

3.在审理期间未出判决前及时发现虚假诉讼的,法院应当如何处置,虚假诉讼在审理期间未被发现,法院在执行过程中发现系虚假诉讼,此时是否成立虚假诉讼罪;

4.通过虚假诉讼侵害他人财物与诈骗罪之间如何界定?

对于第1个疑问,笔者认为凡是有通过提交虚假法律事实与证据的行为人都能构成虚假诉讼,这里有可能是原告,也有可能是原被告串通,甚至有可能是虚假诉讼利害关系人。但是目前《刑法修正案九》并没有对此做详细的解释,笔者认为在后期的实践中,会出现各种各样的案例以帮助对虚假诉讼罪名主体认定的完善。

对于问题2,有学者认为侵害第三人权益或者以非法占有第三人利益为目的的才构成虚假诉讼,但笔者认为虚假诉讼并非一定要以侵害第三人财产或者涉及经济利益为犯罪成立要件,从目前理解来看,虚假诉讼并非一定是涉及财产,还有一些诉讼案件其标的是没有涉及经济利益的,譬如说侵犯名誉权案件或者起诉要求被告停止某种行为等。

对于问题3,以捏造的事实提起民事诉讼,妨害司法秩序或者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的行为构成虚假诉讼罪,从概念上来看虚假诉讼是个结果犯,如行为人在诉讼期间被法院即使识破而被制止的,那么是否认为为犯罪未遂?我认为答案是肯定的。那么接下来的后半个问题,行为人在取得法院生效的裁决书后申请法院强制执行过程中,法院发现案件涉及虚假诉讼从而进行案件回转了,那么这个情形下应当怎么认定?在涉及侵权型的虚假诉讼案件中,执行到位前被发现系虚假诉讼,那么行为人的侵害第三人利益的预想犯罪结果还没实现,是否认定犯罪未遂呢?对于这样的情形,目前我国刑法还未给予明确的答案。

对于问题4,上述案件中,当事人欧阳X通过虚假诉讼的方式侵害到担保案件债权人的利益,那么他的行为与诈骗行为又有何区别呢?同样是虚构事实,虚假诉讼与诈骗罪侵害的对象又有何区别?笔者认为诈骗在客观上表现为使用欺诈方法骗取数额较大的公私财物首先行为人实施了欺诈行为,欺诈行为从形式上说包括两类,一是虚构事实,二是隐瞒真相;其次,从实质上说是使被害人陷入错误认识的行为。欺诈行为的内容是在具体状况下,使被害人产生错误认识,并作出行为人所希望的财产处分,因此不管是虚构、隐瞒过去的事实,还是现在的事实与将来的事实,只要具有上述内容的,就是一种欺诈行为欺诈行为使对方产生错误认识,对方产生错误认识是行为人的欺诈行为所致;即使对方在判断上有一定的错误,也不妨碍欺诈行为的成立。在欺诈行为与对方处分财产之间,必须介入对方的错误认识;如果对方不是因欺诈行为产生错误认识而处分财产,就不成立诈骗罪;而从虚假诉讼的概念上看,虚假诉讼受骗的应该是法院,因为当事人是通过提供虚假的事实与证据欺骗了法院,使法院陷入错误的认识,从而得到了有利于自己的裁判,典型案件如在侵犯财产案件的虚假诉讼中,财产受到侵害的与产生错误认识的不是一个主体,并且财产受到侵害的有可能是虚假诉讼当事人一方,亦有可能是诉讼当事人之外的第三人,虚假诉讼的行为人的犯罪手段不是直接作用于被害人,并且被害人对于财产处分也并非是因为陷入错误的认识,而是基于法院裁判的公信力与强制执行力。从以上对比分析可知从我国法治进程上来看似乎虚假诉讼的社会危害性更大,他所挑战的是我国法院的威严,法院裁判的社会公信力,利用法律的强制执行力从而实现犯罪嫌疑人丑陋的目的。

四、结语

司法手段是人们得以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最后一道手段,在法治进程的道路上,我们应当及时发现问题及时补救才能让我国司法制度一直保持前进的态势。虽然《刑法修正案九》只是初次提出对虚假诉讼的惩治手段,但是相信在该法条颁布的一段时间后,我们能从实践中发现更多的问题,提出更多的建议,从而更有效,更有针对性的对法律漏洞进行补救。

【参考文献】

1.张明楷,《论诈骗罪的欺骗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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