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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对我国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一)》
《论对我国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一)》
作者:许学斌
摘要
在民事诉讼中,证据是重中之重;在诉讼活动中,举证质证则更是至关重要的。人们在进行诉讼即打官司的时候,会不遗余力的列举对自己更为有利的相关证据材料。对于当事人收集来的这些证据材料,必须对这些证据的来源、真假、关联都进行相关的审查判断。对于真假不明的、没有合法性的、不具有关联性的相关证据,在民事诉讼活动环节中应当予以排除。这类真假不明、没有合法性的、不具有关联性的证据中,不具有合法性的证据,不论是来源还是证明内容不具合法性,都应当被认定为非法证据,从而民事诉讼活动中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也应当予以确认。
本文主要由四个部分进行论述,通过思考非法证据的理论问题,观察民事诉讼中证据的证明力、合法性、关联性等理论问题,进而得以探究,关于非法证据排除的程序性问题,即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把我国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和我国民事诉讼中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做纵向对比,从而吸收继承其精髓,用以民事诉讼活动中。
目前对于我国民事诉讼法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主要重点在于完善其相关规则制度。将“重大违法、严重侵权”作为非法证据排除的主要判断标准,与此同时加强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的相应的限制,从而尊重并保护民事案件的自由裁量。
结合我国现有实际情况、司法现状,从而明确认定标准、规范排除规则适用程序、对法官自由裁量权加以限制、增加相关监督检查程序等相关方面提出相关建议,用于促进我国民事诉讼法中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完善。
第一节 绪论
第一章 研究目的
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刑事诉讼法中运用的更多,也受到各领域更多的重视,已经在立法和司法实践中已形成了诸多关于如何排除非法证据的相关规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八条规定:“以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的方法取得的证据,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是我国民事诉讼法中,首次对民事诉讼中非法证据的排除,予以明确立法规定其处理方法。 根据2015年的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中第一百零六条的有关规定,对于非法证据的定义做出了相对明确的原则性规定:“对以严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或者严重违背公序良俗的方法形成或者获取的证据,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虽说已经做出了原则性规定,但对于非法证据的规定依旧抽象、不明确。对于如何排除非法证据的规定,并未具体明确的做出相关规定;与此同时,对于判断非法证据法效如何的规定,也不够详尽。
本文旨在通过目前所学民事诉讼法相关知识内容,用以探索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立法情况和发展前景,进而能够了解其在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适用现状。结合相关内容,总结相关司法实务活动中出现的相关问题,进而为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建立提出相关可行建议,完善其具体相关规定。
第二章 我国非法证据的现状、不足
最高人民法院在1995年,颁布出台的《关于未经对方当事人同意私自录制其谈话取得的资料不得作为证据使用的批复》,其规定了对于要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必须通过合法途径手段取得的要求,并且需要经过法定程序的审查判断。至此,在全国各地人民法院中,对于视听资料的审查标准,在诉讼实务中被严格遵守。在大量偷拍偷录的诉讼案件中,对于此类视听证据,法官在审理案件时,对这类非法证据的排除远大于采纳的。在诸多判决文书中,可以得知,法官对于非法证据的排除标准,过于一刀切,只看取证手段来进行非法证据的排除,其弊端显而易见。
在近年来的相关审判活动中,地方法院在《批复》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上,进行一定适当的限制和软化。在给予法官一定的自由裁量权的同时,也是对严格规则的一定弱化。譬如,全国各地法院在各自管辖范围内做出有关非法证据排除的证据规则,在遵守《批复》相关规定限制的同时,又对于能够认定案件相关事实的证据加以限制,使得其能够作为证据使用。
2002年4月生效的《证据规定》中,所明确的民事诉讼法中对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标准,实施至今已有大量相关案件实例能够表明,一贯使用笼统的标准审理案件,对于案件的审理会加大其诉讼难度、使诉讼效率降低。全国各地人民法院法官对于排除规则的标准认定不一致,理解有偏差,因此可能会造成同案不同判,甚至是完全不同的审理结果,会造成一定的司法实务混乱。且不论判决结果谁对谁错,对于同一案件,各级法院多次审理,若皆得出不同审判结果,会使人民对于法律的严谨、司法的公正产生一定质疑,从而妨碍社会秩序的稳定。
《证据规定》对于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方法取证的具体表现也缺少相关限制规定。在司法实践中,因为审判人员对于相关法律法规的认知不同,可能会导致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发生。与此同时,法条文中确立的相关规则并未设立完善,会使得对所有违法证据一刀切的情况发生,这不符合司法实践所需要的。另外,《证据规定》未对法官的自由裁量权加以限制,仅仅是简单的规定了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定,这不利于司法公正的进行。
一、没有在刑事诉讼程序中确立限制性的“默示沉默权”制度
我国没有在刑事诉讼法中规定沉默权制度,恰恰相反,我国刑事诉讼法当中明确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的提问,应当如实回答”,因此自证其罪就成为犯罪嫌疑人的义务,这就使本来就散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失去了根基,成为了无本之木,无源之水,是非法证据取舍难以逾越的障碍。
二、非法证据的排除规则适用于非法证据的外延过于狭窄
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所确立的只是言词证据的收集程序、手机方法不合法的排除。因此我国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不仅无法涉及到实物等其他非法证据,而且即使是言词证据本身内部相关联的言词证据种类、来源等不合法因素也无法管领。这是我国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外延过于狭窄、不足的重要一面。
三、实物证据的非法取得之排除缄默无声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只字未提,刑事司法过程中对非法实物证据的排除也没有明确的规定。这种既无肯定表示,亦无否定评价的做法,既不利于抑制侦查机关对非法实物证据的采集行为,也对被诉人的合法权益的保障也是十分不利的。对非法证据的衍生证据(即毒树之果)是否采信的问题,我国法律和刑事司法也没有做出明确的规定。
四、对秘密侦查行为及其获取非法证据的证据资格未作规定
我国刑事诉讼法对于秘密侦查手段及其非法操作并由此获得的证据材料的证据资格问题没有明确规定。该法第116条虽然规定,对扣押电报、邮件的侦查行为要求经公安机关或检察院批准,但对扣押电报、邮件以外的其他秘密侦查手段都未作规定。司法实践表明,对于毒品犯罪,大多数是采取“诱惑侦查”手段侦破的,由于我国刑事立法无此类证据的评价标准,更鉴于此类犯罪的严重危害性,侦查机关通过诱惑侦查手段所获的证据一般在审判中都被采信。假若侦查机关通过诱惑侦查所获证据符合国际一般规定的“诱发助长犯罪”的判断标准,那么这种通过这种途径所获取的证据对于被诉人来说无疑是极为不公平的。
五、非法证据排除制度与其他诉讼制度不相配套
我国刑事诉讼立法没有形成具有内在逻辑联系,层次分明的、系统的刑事非法证据排除规则体系。刑事诉讼立法当中关于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的没有系统,基本上是散落在各个单独的立法、规定当中,使非法证据排除规则在刑事实践过程中难以获得连贯性,导致非法证据标准在诉讼的不同阶段严重失衡。主要表现在:一方面刑诉法的规定自相矛盾,如该法第43条规定严禁用非法手段收集证据,而第93条又规定被诉人有“应该如实回答”的义务。
第二节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的证据
我国民事诉讼活动中,对于证据主要研究其三性: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双方当事人在法庭审理环节中,通常会根据对方当事人所提供的相关证据提出质疑。一般在举证质证环节中,当事人双方为确认相关证据的证明力,会对证据的三性进行质疑、辩驳和说明。只有在法庭上经过举证质证并符合这三种特性的证据,才能够被认可,从而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定案依据。
第一章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证据的真实性
证据的真实性,是指形成证据的时候,其形成过程是否真实有效,并非是完全由提供证据的一方当事人对其进行刻意伪造,并且该证据能够客观真实的与相关待证事实相互佐证、相互印证。一般主要从两个方面体现证据的真实性。
形式和实体的真实在我国民事诉讼活动中,对于证据而言两者缺一不可,任一不能完备,则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
第二章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证据的关联性
证据的关联性,通常认为证据需要与案件事实之间存在联系,才能证明案件情况。在民事诉讼活动中,当事人进行举证时,相关待证事实与其列举的相应证据之间应当存在一定联系,此联系的紧密程度,即可以决定该证据的证明力大小。双方当事人所提供的证据,都必须和待证事实之间存在相关联系,才能作为该案件的证明材料使用。
第三章 我国民事诉讼法中证据的合法性
关于证据的合法性,是指在诉讼活动中,对于能够认定案件事实的证据,都必须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对于具有证明效力的证据,其必须不得被法律所明文禁止。为保证程序和实体正义,对证据加以严格的合法性要求。在保障证据真实的同时,可以更好的保护国家社会和他人的相关合法权益。
要求证据主体、形式、获取来源、获取方法、认定程序的合法是对于证据的合法性的重要保障。
一、主体合法
证据主体合法,一般是指形成证据的主体,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的具体规定。为了保证证据的合法性,必须要求证据主体合法。如若证据主体不合法,那么必定将会导致证据本身不合法。
对此,依据相关法律法规的特性,依照相关规定要求对证据主体做出具体要求。例如,无民事权利能力人、限制民事权利能力人或者并不能正确表达自我真实意志的人,不能够做相关案件的证人;具有证明所需的鉴定资格的相关鉴定机构,才能做出相关鉴定结论。
二、形式合法
证据形式合法,一般是指要求证据内容真实合法的同时,也要求证据的形式内容也必须满足真实合法的具体要求。例如,相关单位在提交相关证明文书材料给法院的时候,必须提交具有要有单位负责人签名、盖章的证明文件;合同文本中需要以具体书面形式加以佐证,譬如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等相关合同。
三、获取来源合法
证据的获取来源合法,一般是指案件当事人双方收集的证据材料时的手段方法,是否合法。该证据材料的获取来源方式方法,是否符合法律法规取决了该证据能否作为定案的依据。法律法规明确相关证据的获取方法手段必须合法,主要旨在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不因为非法证据的存在而受到侵害。例如,在收集相关视听资料作为证据用于证明案件事实时,就要求作为证据的视听材料不能侵犯他人的相关合法权益,如名誉权、肖像权、隐私权等。在司法实践活动中,以偷录、偷拍等手段,获取的这类证据,是最为常见的侵犯他人合法权益的视听材料证据。例如,法院在依职权收集调查证据材料的时候,应当至少派遣两人或两人以上,进行共同调查、收集、取证,不得一人独自调查,与案件有相关联系的审判人员,属于应当回避的,应当予以回避也不能进行证据的调查收集。
四、认定程序合法
证据的认定程序合法,一般意味着证据材料证据必须经过适当的程序,通过一定的审查判断,才能够作为证据,以证明案件事实。证据在没有用法定程序,进行审查判断,是不能够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在民事诉讼活动中,此程序一般存在于法庭辩论环节中的举证质证部分。在《最高人一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相关规定中,规定了证据应当在法庭上当庭出示,由双方当事人进行质证。没有在法庭上经过质证的证据,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双方当事人在庭前会议中进行证据交换中,对该证据予以认可的,并记录在卷的证据。在审判人员在庭审环节中说明后,可以跳过质证环节,直接将该证据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