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00-999-0882
banner图
推送最新行业新闻资讯,专业深度解读法律知识

律界风云

论故意伤害和故意杀人的界限(二)

作者:上海陆宇律师事务所 日期:2023-12-14
文章点击数:

论故意伤害和故意杀人的界限(二

作者:许学斌

在《论故意伤害和故意杀人的界限(一)》中,笔者通过举例“目的说”理论来对比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的区别,接下来笔者将会延续这个话题继续探讨故意伤害罪和故意杀人罪的界限。

目的说显然忽视了间接故意杀人与间接故意伤害的情况。故意说看到了目的说的上述缺陷,成为现在的通说。但是,仅根据故意的内容不同认定犯罪并不合适。一个客观上绝对不可能致人死亡的行为,即使行为人具有所谓杀人故意,也不成立故意杀人罪;客观上实施的是伤害行为,仅对伤害结果具有认识和希望或放任心理的,是故意伤害罪;即使客观上是杀人行为,但行为人没有认识到死亡结果(没有杀人故意)的,也不能认定为故意杀人罪。认定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时,应当采取从客观到主观的路径。在行为已经致人死亡,以及虽然仅造成伤害而没有致人死亡,但具有致人死亡的紧迫危险的情形下,首先要肯定该行为是杀人行为,进而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杀人故意;如果没有杀人故意,再判断行为人是否具有伤害故意。至于行为人是否具有杀人的故意,也需要通过考察客观事实来认定。例如,持枪瞄准被害人心脏开枪的,无论行为人怎样否认其杀人故意,司法机关都会将其行为认定为故意杀人罪;反之,行为人使用木棒,在完全可以打击被害人头部等要害部位的场合,却选择打击被害人背部、腿部的,即使他承认有杀人故意,司法机关也不应将其行为认定为故意杀人罪。

所以,应当坚持罪刑法定与责任主义的原理,综合考虑案件的全部事实,正确认定故意杀人罪与故意伤害罪。在实践中,只要查明以下情况,不仅能直接说明行为是杀人性质还是伤害性质,而且能说明行为人的故意内容:(1)行为人使用的是何种犯罪工具?该犯罪工具的杀伤力如何?犯罪工具是预先选择的还是随手取得的?(2)打击的部位是什么?是要害部位还是非要害部位?是特意选择要害部位打击,还是顺手可能打击某部位就打击某部位?(3)打击的强度如何?行为人是使用最大力量进行打击还是注意控制打击力度?(4)犯罪行为有无节制?在被害人丧失反抗能力的情况下,行为人是否继续打击?在他人劝阻的情况下行为人是否终止犯罪行为?(5)犯罪的时间、地点与环境如何?是行为人特意选择的时间、地点还是随机的时间、地点?案发当时是否有其他人在场?(6)行为人是否抢救被害人?对死亡结果表现出何种态度?(7)行为人 有无犯罪预谋?行为人是如何预谋的?(8)行为人与被害人平时是什么关系?是素有怨仇还是关系较好,是素不相识还是相互认识?

故意伤害与故意杀人未遂、故意伤害致死与故意杀人既遂在客观后果上看来可能完全相同,这使得界分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成为值得研究的问题。从理论上讲,两罪之间的区别很明显:故意伤害罪在故意内容上不同于故意杀人罪。前者要求存在伤害的故意,行为人只是对行为造成他人的生理机能受损具有认识,并对此持希望或者放任的态度;后者则要求具备杀人故意,即行为人认识到自己的行为会产生剥夺他人生命的结果,而希望或者放任该结果的发生。不过,很多情况下,只考虑故意内容,并不能对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作出区分。从不法的程度来说,故意伤害罪与故意杀人罪属于低度行为与高度行为的关系。因而,在行为已经致人死亡或者至少具有致人死亡的现实危险的场合,应当先判断是否构成故意杀人罪;在确定没有杀人故意的情况下,再行判断行为人主观上是否存在伤害故意,也即是否成立故意伤害罪。在能够确定行为人主观上至少具有伤害的故意,但不能确定其是否具有杀人的故意的情况下,应当根据罪疑惟轻的原则来处理,认定行为人仅具有伤害故意。若是连伤害故意也不确定是否存在,便只能依据行为人对死亡或伤害结果是否存在过失,而考虑成立过失致人死亡或过失致人重伤。当然,如果行为本身根本不具有致人死亡的现实危险,则不可能有成立故意杀人罪的余地。在此种情况下,就无需考虑是否存在杀人故意的问题,直接判断有无伤害故意便可。


返回列表
在线咨询
电话咨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