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界风云
论绿色原则的司法适用
论绿色原则的司法适用
作者:许学斌
第一章绿色原则的司法适用现状
一、绿色原则的司法适用情况
笔者从北大法宝上选取截至时间为2021年1月31日的案例,选取“《民法总则》第九条”、“《民法典》第九条”、“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有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等检索条件进行搜索,选取1728个案例。对于案件的梳理,主要关注判决书“本院查明”、“本院认为”、“裁判依据”部分。因为这些内容更加反映法院在审判实践中绿色原则的司法适用情况。对于涉及二审以及再审的案件,笔者一般会倾向于选择二审的案件,因为二审案件更能体现法院对于法律引用的选择。
介于各地司法适用状况不同,法院在援引绿色原则的表述方式不尽相同。有些法院会直接引用法条原文,有些法院会依据法条序号,有些法院直接采用绿色原则类似的表述。同时,所有案件并非都能在案例搜索工具上搜集到。因此在数据搜集上难免出现不周延的情况。有些案例因为属于当事人一方相同,另一方为不确定自然人的类似案件,这类案件在收集时也有所筛选。有些案件在援引绿色原则仅作为裁判依据,并未在结合案件事实予以说明,使得可供研究的案件数量有所减少。但是,关于绿色原则的适用也正需要实践逐步积累。经验类型不必是完美,逻辑上不必涵盖一切现象,但它可以提供一个考虑问题的角度。因此,通过对裁判文书的检索,笔者以期对绿色原则的司法适用情况进行梳理。
在笔者选取的1728个案例中,从每年适用绿色原则的案件数量来看,2017年共34件,2018年共581件,2019年共812件,2020年296件。值得注意的,2018年河南宏江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与不同自然人之间类似案件有304件。同样,2019年天津滨海房地产经营有限公司与不同自然人的类似案件有348件,2019年四川信诚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不同自然人的类似案件有75件。排除近三年适用该原则的案件中的类似案件,使得近三年可选择的案件数量并未有明显的差距。各年的案件数量表明,从2017年至2020年,适用绿色原则的可选择案件数量在一个快速增长的阶段后,转向平稳阶段。从案件类型来看,适用绿色原则的案件涉及刑事案件49件,民事案件1665例,行政案件8例,执行案件4例,与公司、证券、保险、票据等有关的民事纠纷2例。通过案件类型可以得出,适用绿色原则的案件类型多集中在民事案件、刑事附带民事赔偿案件以及环境公益诉讼案件。从案件适用的级别来看,高级人民法院7例,中级人民法院975例,基层人民法院705例,专门人民法院2例。从案件适用级别不难发现,不仅一审法院会适用绿色原则,二审法院以及再审法院也会适用绿色原则。从适用绿色原则各个省份的分布情况来看,全国共有4个直辖市、4个自治区、22个省适用绿色原则,多分布在天津市、河北省、河南省、广东省、四川省等省份。从各个省份适用绿色原则的分布地区来看,全国法院在审判过程中都会适用绿色原则,其中北方地区多于南方地区,东部地区多于西部地区。从案件审理程序来看,一审案件222件,二审案件959件,再审案件8件,简易程序案件535件,执行案件4件。上述审理程序的案件数量表明,绿色原则适用的在具体程序中的集中分布状况。
笔者通过检索相关案例,适用绿色原则的案由主要包括侵权纠纷、物权纠纷、合同纠纷等。笔者将在下文对相同案由的案件进行研究,聚焦案件争议焦点以及涉及的相关民法理论制度。
(一)环境侵权责任纠纷领域
环境侵权纠纷作为民法有关环境保护最浓墨重彩的一笔,绿色化的规定集中在这类纠纷中得以适用。环境侵权纠纷行为可能涉及光污染、污染水源、污染土壤等具体情形。在一起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件中,原告受到光污染侵扰、环境权益受到损害,法官援引绿色原则意在说明一切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环境的义务和责任,从而判定被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一起固体废物污染责任纠纷案件中,被告张勇、龙如祥倾倒炉渣灰,对农建村老窑厂地块土壤造成损害,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现该受损土壤经原告农建村处理、修复,指标已经恢复正常,被告张勇、龙如祥应当承担危废处理费用及修复费用。本案法官援引绿色原则,判决被告因违反保护环境的义务,污染环境造成环境污染,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在一起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中,被告为海河华鼎公寓自来水饮用水管道维修刷涂油漆行为失当,影响了原告的正常生活用水,法官援引绿色原则判决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以上案例说明在侵权责任纠纷中,绿色原则具体适用于环境侵权责任的类型,污染环境的行为的种类多种多样,侵权行为均对被侵权人造成一定损害。
其次,环境公益诉讼中也会经常涉及绿色原则的适用的情形,主要表现在对于涉及范围广、人数多的案件纠纷中。在一起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中,被告王德林毁坏公益林的行为,造成的环境损害不构成刑事案件,但是损害涉及的影响又较一般民事案件广泛,应承担相应的民事环境责任。公益诉讼起诉人朝阳市人民检察院起诉要求被告王维德按停止破坏环境资源行为,承担恢复原状的责任。法院援引绿色原则以及相关法律条文,支持检察院的诉请,判定被告承担侵权责任。上述案件说明,法院在环境公益诉讼中,会援引绿色原则,结合具体案情,对当事人破坏生态环境的行为予以否定。
再次,涉及到对所有权、用益物权等民事权益行为的加害行为,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对于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原告主张的请求如果不符合绿色原则的要求,考虑原告行使权利的合理范围,法院通常对原告的权利予以限制。在一起侵权责任纠纷案件中,被告任中华侵犯原告人任永胜的宅基地使用权,在原告任永胜的宅基地上拆旧房建新房,但是原告任永胜主张拆除新建房屋,会造成大量资源浪费,有违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民事立法原则。考虑到房屋还有一定使用价值,法院判定在建房归原告任永胜所有,由被告任中华给予原告任永胜一定补偿。若原告行使其权利在合理范围内,法院则不会对原告的行为加以限制。综上,对于侵权责任的承担方式,尤其在涉及当事人恢复原状的诉讼请求上,法官通常会结合案件事实并援引绿色原则予以判定。
(二)民事合同纠纷领域
在民事合同领域,法院在适用绿色原则主要包括合同履行、合同解除、违约责任以及合同责任的承担方式等方面。
合同当事人违反绿色原则履行合同,法院会依照绿色原则不予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一份有关供电合同纠纷案件中,原告生产经营破坏环境,被告作为供电企业,在收到政府主管部门的停电通知后停止对原告供电,法官援引绿色原则判决原告继续履行的诉请不予支持。如果当事人履行合同遵守绿色原则,法院则予以支持其相关诉讼请求。
在涉案合同主体违法合同履行义务,造成合同根本目的无法实现时。法院可以援引绿色原则,认定当事人行为履行不符合合同约定,从而判定合同解除。判定合同解除的案件有一例。在一起土地承包经营权转包合同纠纷案件中,被上诉人在承包经营涉案四荒土地期间,未经批准利用土地进行老年公寓建设行为,联系渣土车向涉案土地内倾倒渣土泥浆等,对其承包土地的生态环境造成严重的破坏,致使林业种植条件遭到严重毁损。李福深的合同履行行为,没有遵守从事民事活动要求的环境保护义务,与其合同签订的目的及其主要约定的义务严重不符,因此法院判定合同解除。
合同纠纷中法院会援引绿色原则判令当事人的承担违约责任。在一起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被告交付的环保滤袋不仅不符合合同的约定,而且不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法院援引绿色原则判令被告承担违约行为,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值得注意的是,合同纠纷案件主要涉及政策性停工是否判定当事人违约行为。有些法院认为政策性停工不应当判定当事人违约。而有些法院认为,需要结合案件的具体情况,当事人是否在政策发生时,是否合理安排履行日期避免纠纷产生,判定当事人是否存在违约行为。在此举两个相反的案例。一份有关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法院认为在房地产行业中房地产开发公司应当负有合理评估施工环境的生态状况的义务,在履行合同义务之前应当预期自己的合同履行期限并作出合理安排。若不能合理评估施工环境的生态环境造成合同义务的延期履行,应当承担违约责任。法院在判决中援引绿色原则判定被告存在未按期履行合同的违约行为,判定当事人违约。而在另一份有关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案件中,被告廊坊怡祥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根据政府以及相关部门的指令停工或限产的客观事实,有利于改善大气质量,保护空气环境。法院援引绿色原则判令被告停工行为属于合理延期,不属于未按期履行合同的违约行为。在本案中法院被告不存在违约行为。对于政策性停工是否造成违约的问题上,法院一般关注被告是否积极履行合同义务从而判定被告是否需要承担违约责任。
涉及绿色原则是否会影响合同效力的问题,法院在案件中会结合案件事实予以认定。判定合同无效的案件会涉及到自然资源使用有关的合同,因违法有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院引用绿色原则判定合同无效。在一起租赁合同纠纷案件中,被告未经过环评租赁土地为进行经营性煤炭存储、经营,不符合规划要求,与绿色原则保护环境的宗旨相悖,法院援引绿色原则判定合同无效。这种情况下,当事人的合同行为不符生态环境保护的要求,对于主张合同无效的请求,法院一般予以支持。而在一起合同无效纠纷案件中,原告因承包一小部分的土地被强制流转,主张整个土地流转合同无效,不利于农村土地的利用,法院援引绿色原则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民事物权纠纷领域
在物权纠纷中,绿色原则的适用方式主要分布在责任的承担、用益物权的行使以及相邻关系的处理上。
对于责任的承担方式上,主要表现在民法有关责任承担方式的选择是否有符合环境保护的要求。首先,在物权纠纷的具体案件中,如果当事人要求恢复原状不符合绿色原则的要求,法院通常不予支持恢复原状的请求。在一起恢复原状纠纷案件中,房屋所涉土地已经规划建设完成,案涉房屋已拆除,若当事人请求恢复已拆除房屋,会造成资源浪费,法院援引绿色原则不予支持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其次,在有些案件中,当事人要求返还财产时,尤其涉及土地附着物的返还,法院一般依据绿色原则要求当事人予以返还。在一起土地承包经营权纠纷案件中,在刘金刚主张承包地上的林木移走再返还土地,法院援引绿色原则认为,移走树木会降低树木的存活率,不利于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对一审移走林木再返还土地判决予以纠正。再次,涉及排除妨害的物权纠纷案件,法院要求当事人在行使物权时符合绿色原则的要求。在一起妨害纠纷案件中,邰仕清在邰通贵修建建筑物期间应当及时组织侵权行为的发生,现在房屋已经修建完成,邰仕清要求拆除侵占其宅基地的部门建筑物,法院认为拆除建筑物不利于社会资源的节约和生态环境的保护,不予支持邰仕清的诉讼请求。最后,在涉及消除危险的物权纠纷案件中,法院在依照绿色原则判断当事人请求消除危险的行为是否符合绿色原则的要求。在一起物权保护纠纷案件中,被告虽然未与原告协商,擅自改动公用水管、电表箱等位置,但是没有证据证明被告行为会危及原告的物权行使,若再改动位置不符合节约资源的原则,法院依据绿色原则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请。涉及物权纠纷案件,可以看出在民事责任认定上,法院会从资源节约的角度选择民事责任的承担方式。
用益物权的行使不符合绿色原则的宗旨,法院则不予支持。在一起业主知情权纠纷二审民事案件中,业主知情权的行使主要以查阅的方式,而业主要求事无巨细一律张贴公布,会造成资源浪费,不利于节约资源,法院不予支持业主的诉讼请求。因此,在有关用益物权行使的案件中,对于当事人权利的行使,法官会引用绿色原则作为限制其权利行使的裁判理由。
在物权纠纷中,相邻关系纠纷的处理也会涉及环境保护因素的考量。在涉及相邻关系纠纷的一份案例中,对于原告新建房屋的通行通道的位置选择以及宽度确定上,法院会依据绿色原则进行考量,使得相邻关系问题的处理上符合节约资源、保护生态环境的要求。
(四)其他纠纷
绿色原则除了适用于上述纠纷案件中,也适用于其他案由的案件。例如在婚姻家庭继承纠纷中在处理共有财产处理问题上,法院也会依照绿色原则进行考量。另外,在刑事案件中,法院也会适用绿色原则解决破坏环境资源保护罪相关罪名。例如,在污染环境罪的刑事案件中,法院适用绿色原则判决被告承担生态环境污染经济损失以及赔礼道歉的责任。在一起非法狩猎罪的刑事案件中,法院适用绿色原则判决被告承担野生动植物资源损失以及生态环境修复费用。在一起刑事附带民事公益诉讼案件中,被告也会因此承担环境修复的责任。总之,绿色原则在其他纠纷中较少适用,但涉及资源利用以及环境保护问题上,法院会对该原则加以考虑。
二、绿色原则司法适用的特点
法院在引用绿色原则裁判案件的过程中,绿色原则有时会作为裁判依据,有时用于增强法官说理,有时仅为了表明引用法条的完整性。从法院适用绿色原则裁判案件过程中,法院在适用绿色原则上具备一些共同特征。
首先,绿色原则的司法适用过程中具有价值宣示的特点。在这类案件,法官在案件中运用绿色原则可以发挥绿色原则价值宣示的作用,使得判决能够引导人们在日常的生产生活中增强环保意识。虽然绿色原则在此类案件中不会对案件结果产生太大影响,但是它对于在案件中引入环境保护价值考量,引导人们树立环境保护意识,遵守环境保护的民法规范。关于绿色原则在裁判理由起到价值引导作用的案件举两例。一例是在一件排除妨害纠纷案件中,本案中二审法院已适用其他法条处理相邻关系纠纷之后,法院再次引用绿色原则是对乱扔垃圾的行为予以负面评价,倡导当事人不要再出现乱扔垃圾的社会不文明行为。法院通过引用绿色原则提倡当事人不要随意丢弃垃圾。另一例是在一件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件中,法院认定环境污染侵权责任已经引用了侵权责任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物权法、环境保护法以及其他法律单行法规,引用法条明确具体,对案件充分论述。引用绿色原则主要是为了表明法律适用的全面性,对于环境保护的义务予以提示。法院援引绿色原则不仅能够全面引用本案涉及的相关法条,而且使得当事人通过判决书意识到保护环境的重要性。
其次,绿色原则在司法适用过程中具有增强说理的特点。在这类案件中,法院将绿色原则和其他法律规则结合使用,绿色原则可以与合同法、物权法、侵权法以及其他环境保护的单行法规复合适用。法院通过适用绿色原则使得裁判结果更加准确,论证更加充分。在一起物权保护纠纷案件中,原被告有两块水田相邻,后因灌溉引起纠纷,原被告遂诉至法院。法院首先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八十五条关于处理相邻关系的原则以及用水相邻关系对案件进行分析,阐明被告已经为原告用水提供便利。法院再依据绿色原则认为,被告无需为原告重新留有捕水埠头,被告若为原告重新留有捕水埠头不利于节约资源。本案法院首先援引物权法相关法条,再次引用绿色原则进行阐述,使判决结果更加符合资源合理利用的要求。
最后,对于破坏环境的行为没有具体法律规范可以适用时,法院可以适用绿色原则。绿色原则所具有环境保护宏观意义,在出现环境问题没有具体规定可以适用时,可以适用绿色原则灵活解决环境问题。所以,民法原则在有些案件可以作为裁判依据,弥补现行法律规范在节约资源和保护生态环境上的不足。在一起有关恢复原状纠纷的案件中,原告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后,被告林业局根据政府相关文件实施绿化工程,侵犯了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法院依照绿色原则判决本案不宜恢复原状,应当以赔偿损失的方式承担责任。所以,本案中原告的土地承包经营权遭到侵犯,但因被告林业局实施绿化工程是本区域内生态建设规划的一部分。若将案涉林木恢复原状,会造成资源的浪费,不利于当地生态环境的保护。法院最终引用绿色原则的规定,判令被告林业局以赔偿损失的方式承担责任。在本案中,主要涉及土地经营权在受到侵害,有关民事责任的承担的问题。本案法律关系清楚,无需对案件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法院只需要解决是否采用恢复原状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法院引用绿色原则对本案作出裁判,不予支持恢复原状的诉请,改用赔偿损失的方式。
第二章 绿色原则司法适用的可行性分析
绿色原则自规定之初就广泛适用于司法实践,但对于绿色原则司法适用于司法实践产生过争议。但绿色原则作为民法基本原则不仅仅是纸面上的法律,只有适用于具体案件事实,绿色原则的才能体现其价值。
一、民法典的社会化
2017年3月民法总则通过,首次规定了绿色原则。2020年5月民法典通过,不仅在总则编对绿色原则有总括性的规定,各分编具体规则也对民法绿色化进行回应。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有关案件的司法解释,对于民法典中有关绿色化的规定的具体适用作出司法解释。至此,民法典中涉及绿色原则的相关规定已形成初步体系,民法典总则编、各分编以及配套司法解释在原则指导下都从不同方面作出涉及环保内容的新规定。这是说明在新的时代背景下,民法典实现了新的发展,从维护公民的私权向在维护公民私权的基础上进一步对公民权利做出限制。因为,公法社会化使得民法开始关注社会环境问题,民事不仅调整民事主体之间的法律关系,也开始重视环境问题在民事法律关系中的影响。
当然,在绿色原则出现之初,绿色原则存在的意义产生过争议。他们认为绿色原则,作为调整环境权益的公法规定,不应当出现在民法之中。环境保护问题应当由环境保护法专门法规予以调整,作为个人权利本位的民法,不应当对涉及公民权利以外的问题进行调整。但是,当前社会出现越来越多由于环境破坏产生的问题,日益严峻的环境问题不仅对公民的人身权益和财产权益造成极大损害,而且造成生态环境遭到破坏、资源浪费严重。因此,民法社会化的发展是民法新的进步,是民法对环境问题的关注。民法典从尊重个人自由向关注社会环境问题进行转变,从保护个人的人身权利和财产权利向同样保护个人环境权益进行转变。
二、环境保护的需要
随着环境问题日益凸显,生态破坏和资源问题开始日趋对人们的日常生活产生重大影响。民法典需要对日益严峻的环境问题做出回应,改变原本只关注平等主体之间交往规则,将目光开始转向人们的生存环境。环境因素影响人们对幸福生活的追求。因此,环境问题的解决会为民事权利的行使提供更好的保护,民事主体在行使权利时需要承担环境保护的义务。值得注意的是,如何处理环境民法和环境公法之间的关系,民法典在解决环境问题时必须要面对的现实问题。民法只保护私权益,因此,对于环境保护问题只有在涉及个人权益遭受损害时才能适用民法的规定。如果只涉及环境保护的问题还是由环境保护的单行法规进行调整。
三、绿色原则具有司法裁判的功能
拉伦兹指出:“整个法秩序(或其大部门)都受特定指导性法律思想、原则或一般价值标准的支配。” 民法原则所具有的宏观指导意义虽不能清晰适用于具体的案件,但是能够灵活适应复杂的社会情况。这也需要法院经由法律解释行使裁量权,将案件事实和法律原则进行结合。因此,绿色原则具有的这种宽泛的环境保护理念,使其能够将环境问题的解决融入民法体系之中。当案件事实无民法规则可供适用时或者适用民法规则出现实质不公时,绿色可以发挥司法裁判的功能。
民法原则分为两类,一类是平等原则、自愿原则等宣示民法基本价值理念的原则,这类原则有利于保障民事主体行使民事权利。另一类是公序良俗原则、诚实信用原则等规范和指引民事权利行使的原则,这类原则属于限制性原则,往往用于限制在民事权利滥用。绿色原则属于限制性原则,当民事主体行使权利造成环境损害,而民法典分编又无民事规范予以适用时,可以适用绿色原则规范民事权利的行使。
四、绿色原则符合实质正义的要求
绿色原则的出现,解决了环境问题对人类自身的影响。环境问题一旦出现,不仅仅是环境本身的问题,还会对人类日常的生产生活造成重大影响。例如,物权行使不遵循环保规则,会造成资源的浪费、环境的污染。合同中的交易行为如果只重视个人的财产权利,在合同履行过程中不注重环境保护,会造成破坏资源浪费、生态破坏的问题。尤其在环境侵权行为中,环境损害不仅造成生态环境破坏,而且使民事主体遭受健康威胁和财产损失。因此,在民法中规定了绿色原则,凸显环境问题的重要性,减少环境问题的产生,有利于保障民事权利的行使。绿色原则有关生态环境保护、资源节约的理念,使得民法在环境问题发生时,不仅仅注重交易安全与经济发展,而且能够兼顾生态安全与环境保护。绿色原则可以使得民法在对各种权利保护同时,对于个人权利的行使损害环境、破坏生态、浪费资源的行为予以限制。面对环境和资源问题日益严峻,重视环境问题的解决,亦会为后代留下一个更好的生存环境,环境保护问题需要每一代人共同的守护。绿色原则更加关注经济社会的可持续发展,意在为人类生存发展提供一个更加健康、清洁、安全的环境。因此绿色原则可以保障权利的行使,并不仅仅是对权利的限制。固然,绿色原则可以对于人类破坏环境的行为予以阻止。所以,绿色原则蕴含人们对美好生活的期待,符合法律对于实质正义的追求。法院在适用绿色原则的过程中,也应当结合案件事实综合考量,发挥绿色原则保障人类生存环境的作用,避免过分限制权利的行使。
第三章绿色原则司法适用存在的问题
一、司法适用对象不明
根据民法典涉及绿色原则的规定来看,有关绿色原则规定起初看来并不是关于基本权利的规定,不同于自愿、平等、公平原则关乎人类基本权利,也异于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对于个人权利的行使作出限制。美国学者布莱克斯通曾经说过:“若没有安全、健康可生活的环境,那些缘于我们作为自由和理性的生物的基本人权,如公平、自由、幸福、生命和财产权统统无法实现。这样,要求可居住环境的权利是完善人生之必需。”因此,作为民法基本原则的最后一条,绿色原则意在为人类生存和发展提供一个良好的居住环境。但在绿色原则的司法适用的过程中,有关资源、生态环境的内涵非常不明确,这也导致在司法适用的过程中情况复杂多样。
(一)司法适用中有关资源类案件
绿色司法适用中,法院对资源的解释不同。一般倾向于将资源理解为自然资源,这就从生态系统的角度界定资源的含义,常见的林木、野生动植物、矿产都属于这个范围。在绿色原则的司法适用过程中,资源不仅包含传统意义上的自然资源,还包括一切具有财产意义上的社会资源。
涉及不同的案件中,法院对资源一词的含义有不同的理解。对于绿色原则中资源内涵的不同理解列举三例案件,这三个案件涉及对绿色原则的三种不同理解。在一件有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的案件中 ,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法院予以否认。本案中,被告巴中市力马运输有限公司不仅在举证期限未提交重新鉴定的申请,而且在交通事故发生后并未利用自身专业能力积极解决纠纷,直至开庭审理此案时才提出重新鉴定的请求。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客观上存在滥用自身诉权、浪费司法资源的行为,增加社会运行成本。本案中法院对于资源做扩大解释,将绿色原则中的资源解释为司法资源。在另外一起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件中,依据相关法律解释替代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应当得到赔偿。法院认为,替代性交通工具满足有利于节约资源的要求,所以支持了原告一般性交通工具的合理费用。本案法院从涉及生活中的一般小事的角度出发,认为当事人在交通工具的选择上应当节能减排、低碳环保、绿色出行。在一件合同纠纷案件中,双方当事人解除合同达成一致意见后,原告乐文峰将房屋交付给袁红燕,被告袁红燕明知原告乐文峰已将房屋腾退清空,仍然以房屋存在损害拒不接受房屋,导致房屋一直处于空置状态,造成资源浪费。法院判令被告袁红燕为及时接收房屋导致损失扩大,因此不能就房屋空置造成的损失请求赔偿。法院认为被告拒绝接受房屋,不仅导致损失扩大,而且造成房屋一直闲置,造成资源浪费。在本案中,房屋一直处于闲置状态,也是一种财产资源的浪费。在这种情形下,笔者认为对于房屋的空置是否作为资源浪费的行为要根据具体情况。根据上述案例,资源在绿色原则的适用过程中,不仅被理解为自然资源,还包括其他具有财产意义上的资源。
(二)司法适用中有关生态环境类案件
根据法律对绿色原则的规定,其内容不仅包括资源类案件,而且包括环境类案件。在后一类案件中,不仅对生态环境的内涵有不同的理解,而且具体案件对环境的损害程度、因果关系的大小、案件中当事人行为对环境的影响程度也不同。对于绿色原则中环境一词的理解,不仅包括自然环境,而且根据已有案例的理解,环境一词还可以理解为居住环境。法院有时在适用绿色原则的案件中,对于环境一词通常不做解释,往往直接引用法条作出判决。单单通过判决文书的表述,有关环境一词的描述经常是模糊不清的。
在法院适用绿色原则的过程中,有些案件法院在审理中主要保护生活环境。在一份有关环境污染责任纠纷案件中 ,被告华润置地(重庆)有限公司在正对原告住宅的万象城购物中心的外墙上安装LED显示屏,产生噪音和光污染,对原告及其家人的夜间休息造成不良影响,法院援引绿色原则及其相关法条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对被告LED显示屏播放的时间以及亮度进行限制。在本案中,被告安装LED显示屏,对原告的生活环境造成影响,法院在本案中适用绿色原则保护住户的生活环境。在有关妨害纠纷的案件中,二审法院援引绿色原则对邻里之间乱扔垃圾的行为进行负面评价,也是从保护生活环境的角度对绿色原则予以适用。
在有些案件中,法院在适用绿色原则主要涉及对土地资源等自然环境的保护。在有关合同纠纷案件中,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签订山林承包合同,希望通过退耕还林、保护土地环境。但是上诉人在签订合同后,不履行山林合同义务,种植林木。本案主要是依据绿色原则保护土地环境。在另外一件合同纠纷案件中,案涉合同《济南市农村四荒资源开发合同》属于生态环境保护类合同,合同主要目的是促进农村土地的开发,发展惠农产业。但是被告李福深违规将土地转让给他人用于老年公寓建设,甚至联系渣土车向案涉土地内倾倒渣土泥浆,破坏土地环境。在本案中绿色原则也是适用于土地环境的保护。
因此,法院在绿色原则的适用过程中,对于绿色原则中的环境一词有不同的认识。尽管绿色原则采用生态环境的表述,但在具体案件事实中,环境不仅仅限于对于生态环境的理解。
二、民法原则适用不当
根据绿色原则的法条规定,绿色原则显然不能直接适用。究其原因,前文已述,主要是由于民法原则所具有的宏观的意义,使其在针对案件事实时会发生无所适从的情况。因此在法律适用上,民法规则优先于民法原则。民法规则构成民事法律规范的大部分内容,能够在案件处理上提供具体且明确的规范指引。只有在案件事实没有法律规范予以规定或者适用法律规则有违公平时,才可以采用民法原则。尽管诚实信用原则、公序良俗原则也具有裁判功能适用于具体个案,通常也是出现在没有民事规则予以规范、采用民事规范会造成不合理的结果时予以补充适用。所以,绿色原则一般不能直接适用于具体个案,适用绿色原则在具体个案中要符合一定的条件。
民事原则不能像民事规则一样具有明确的规范性,所以,具体案件适用绿色原则时,法官拥有自由裁量权。适用绿色原则裁判案件时,法院需要充分理解绿色原则的内涵,并且结合案件的事实情况,在法条规定和案件事实之间进行足够充分考量,保证绿色原则在个案的适用是妥当的。目前一方面各地法院水平层次不齐,另一方面法院内部案件审理效率要求非常高,法院对绿色原则缺乏足够的说理和论证,就会出现绿色原则裁判不统一的情形。
三、司法适用领域有限
绿色原则作为裁判依据的选择,因其具备环境保护的宏观意义,因此可以在很多案件中得以引用。但是,如果结合案件事实、法律适用情况以及判决的论证理由,绿色原则的适用领域非常有限。
在物权纠纷案件中,绿色原则主要适用于恢复原状、排除妨害、返还财产类案件。物权纠纷责任承担方式的选择上,法院通常认为当事人的行为造成资源的严重浪费,而不予支持当事人的主张。在这些案件中涉及房屋拆除、土地附着物的返还等问题,如果将在建房屋拆除或者土地附着物移走,会造成极大的资源浪费。因此,绿色原则在物权纠纷案件仅仅适用于物权保护的案件,尤其是民事责任承担方式的选择上,有关用益物权、所有权、占有等物权制度较少有绿色原则的适用。有关适用绿色原则的物权纠纷案件主要适用于林业资源、土地资源、水资源以及具有财产意义的资源与之有关的案件,但是实际上有关资源类案件并非仅限于此,还应当包括涉及海域使用权、矿业权、碳排放权相关的案件。此外,民法典虽在物权编的部分权利中对绿色化予以细化展开 ,在司法实践中的适用的情况还需要的时间的检验。但是物权纠纷必然要充分体现绿色原则,有关物权权利行使上容易忽视环境保护问题。因此,绿色原则作为民法基本原则,只有物权纠纷案件中贯彻落实,才能发挥绿色原则的环境保护的作用。
在合同案件中,经常将绿色原则和其他法条复合适用,绿色原则通常不作为主要的裁判依据。在具体案件适用中,司法实践中法院直接引用绿色原则的法条原文判决案件的情况屡见不鲜,法院对于绿色原则的说理也不足。在有关合同纠纷案件中,原被告之间存在制作彩钢棚的承揽合同关系,现被告主张原告拆除案涉彩钢棚,法院不予支持被告的诉讼请求,但未将案件事实结合法条进行充分论证。涉及拆除的责任承担方式的问题上,主要是说明在已有设施已经建设完成的情况下,再次拆除不符合资源合理利用的要求,法院在本案中并未对这一原则的适用作出具体的说明。
在绿色原则在合同纠纷案件中主要适用于合同解除、合同违约以及合同无效有关的案件。在合同解除纠纷案件中,一份合同主要目的是法院在解除合同纠纷中需要查明的,通常这类合同的目的与绿色原则相关。法院在查明合同目的后,会援引绿色原则判定合同根本目的是否能够实现,从而确定合同是否解除。因此在合同解除的案件中,法院判令合同解除的主要依据并不是绿色原则,而是合同解除的事由。法院依据合同法中有关合同解除的规定解除合同,绿色原则通常只是法院用于增强合同解除说服力的依据,绿色原则并没有真正体现在合同解除的案件中。
有关合同解除的合同纠纷案件中存在绿色原则适用不充分的情形,在合同违约的合同纠纷的有关的案件中也是如此。合同履行通常要按照当事人之间的协议来全面进行,合同的履行也要求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当事人要信守承诺、诚信履约。在有关合同违约的合同纠纷案件中,绿色原则是否真正体现有待商榷。毕竟作为自然人意思自治表现的合同,绿色原则能否适用一直有过争议。契约自由作为合同的重要价值表现,从古至今就被很多学者热烈讨论和支持过。契约精神代表了人之为人一种自由、平等的权利,是人权法发展的重要成果,是对意思自由的保护和尊重,是社会文明成熟发展的重要表现。在以意思自治为基础的合同法,绿色原则的出现似乎成为对个人意思表达的限制,对个人权利行使作出了限制,这与合同法本身对个人意思表达的充分尊重是不同的。这种限制发生在人类社会文明发展到一定程度,毫无限制的自由导致一系列社会问题。人们对环境问题的忽略造成严重的后果,环境问题日益严重,对人们的生活环境的安全造成威胁。因此,从解决社会环境问题的角度出发,需要从立法上对个人权利的行使作出限制,以避免不断出现的环境问题。毕竟,没有限制的自由就不是真正的自由,有边界的自由是对人类弱点的一种补偿措施和预防机制。因此,将绿色原则落入合同法中,不是对于合同法基础的动摇,这是有利于社会健康发展的,有利保障交易行为的合理进行。在有关合同违约的合同纠纷案件中,法院在判定违约责任时,并不能充分体现绿色原则的价值精神的。有些合同本身已经违反合同约定前提下,法院援引绿色原则再次判定当事人承担违约责任。此时,法院并没有将绿色原则真正引用到案件判决中,绿色原则仅对合同效力的解除起到论证作用。又或者在一些案件中,法院援引合同法中诚实信用、附随义务等有关制度对案件进行充分说理的情况下,此时再援引绿色原则进行适用,使得绿色原则对判定合同是否解除并未产生影响,绿色原则只是对案件的说理部分的补充。因此,在合同违约的案件中,绿色原则在具体案件中的适用并不明显,只作为案件结果的补充说明。
在合同无效的合同纠纷案件中,法院在判定合同无效时通常会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并不直接适用绿色原则予以判定。况且,有关合同法的相关规定也不是直接可以适用的,通常是需要根据合同法判定合同效力的规定,引至其他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因此,绿色原则在合同无效的案件的适用过程中并不发挥必然的作用,在有些案件中仅起到价值宣示的作用。
在环境侵权纠纷中,适用绿色原则的案件主要环境污染责任有关的案件、侵权责任承担有关的案件、以及民事公益诉讼有关的案件。对于侵权责任承担有关的案件,和其他类型的民事案件的责任承担案件相似,主要是在恢复原状、返还财产等民事责任承担上运用绿色原则判断是否造成资源的浪费、是否有利于生态环境的保护,绿色原则主要是从资源合理利用的角度进行适用。在民事公益诉讼有关的侵权案件中,就笔者查阅的案件来看,此类案件数量少,在适用上没有结合案件事实充分论证,法院通常也是结合有关环境保护的单行法规予以适用。有关环境污染责任有关的案件,法院在适用过程中主要依据侵权责任法的相关法条,并援引绿色原则予以适用。侵权责任纠纷中包括环境侵权的具体类型,相较于民法其他部分,是民法集中规定有关绿色理念条文的部分,涉及到环境危害一旦对民事主体的权益造成侵害的救济措施。绿色原则在此类案件中,更多是补充论证的作用,裁判结果依然依据侵权责任编有关环境侵权责任的具体法条。自《民法典》颁布以后,侵权责任编新增有关环境生态修负责以及惩罚性赔偿的制度,这是绿色原则在侵权法中的新的发展,具体的适用情况还需要在适用中检验。因此,在涉及侵权纠纷的案件中,绿色原则仅仅起到增强案件论证的说服性的作用,未对案件的审理产生实质的影响。